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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梁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初第57号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汪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景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礼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梁川,唐山志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在福建省龙岩市龙岩监狱。委托代理人:吕慧梅,无业。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经贸公司)诉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瑞丰公司)、追加被告梁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钢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景龙、礼黎,被告唐山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吴宝奇,追加被告梁川委托代理人吕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销字第12050707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采购带钢3800吨,金额人民币15086000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包含签订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出卖人在60天内将此批货物发运至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全部货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全部货物至指定的地点。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函告交货,但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销字第1207301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采购带钢5700吨,金额人民币20178000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包含签订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出卖人在60天内将此批货物发运至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支付全部货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全部货物至指定的地点。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函告交货,但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销字第12102918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釆购带钢2775吨,金额人民币10017750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包含签订当日)支付全部货款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出卖人在60天内将此批货物发运至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全部货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全部货物至指定的地点。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函告交货,但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在合同期满,不予交付货物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全部货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川以其实际控制的唐山志海公司名义,多次骗取原告本钢经贸公司向被告唐山瑞丰公司购买钢材,并利用私刻的“本钢经贸公司”、“唐山瑞丰公司”印章,在与两家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分别根据买家、卖家的不同要求,制作了相应的虚假合同,骗取本钢经贸公司向唐山瑞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唐山瑞丰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梁川将收到的钢材销售给他人,并将所得资金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合同款项,双方共发生了三笔交易,前两笔合同款项15517260元、20283340元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29日,被告梁川采用上述手段在向本钢经贸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后,骗取本钢经贸公司向唐山瑞丰公司支付货款1001.775万元,之后将唐山瑞丰公司交付的钢材提走并低价变现,造成本钢经贸公司经济损失801.775万元。梁川的诈骗事实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故原告的民事案件不属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61.8元,退还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