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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村叶庄桥边,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陆某丙发生口角,继而用拳头击打陆某丙,致其左额受伤。经鉴定,陆某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陆某丙达成了赔偿人民币15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陆某丙对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陆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赔偿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陆某甲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亲属能够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