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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五生诉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五生,程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徐五生。被告程永胜。原告徐五生诉被告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五生诉称,被告程永胜在2010年至2013年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机砖,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砖款255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5596元;2、请求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砖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作出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砖款255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且和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砖款25596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胜在2010年至2013年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机砖,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砖款2559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五生砖款25596元(贰万伍仟伍佰玖拾陆元整),程永胜,2014.1.2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5596元;2、请求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机砖,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砖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经本院询问被告,其对下欠原告砖款255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胜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五生砖款25596元。驳回原告徐五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程永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文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