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桂好、梁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桂好,梁溢明,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艾东。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949。被告梁溢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439。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067536法定代表人张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郭桂好、梁溢明、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松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郭桂好、梁溢明、松洋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被告郭桂好、梁溢明、松洋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桂好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20《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桂好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3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桂好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20《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郭桂好总额为3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其后,原告向被告郭桂好发放周转易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2.6%。二、担保情况2013年4月27日,被告梁溢明、松洋公司分别出具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20《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梁溢明、松洋公司承诺为被告郭桂好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20《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故,三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据了解,实际由被告郭桂好、梁溢明经营的被告松洋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已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被告郭桂好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编号分别为2014第1211104、1211105、1211106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1304120《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但各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郭桂好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4853.9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25.63元【计至2014年12月28日】2、请求判令被告郭桂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243元。3、请求判令被告梁溢明、松洋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即年利率12.6%,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郭桂好从2014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郭桂好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本案贷款于2014年12月11日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郭桂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4853.95元,复利25.63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92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合同、周转易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授信合同、周转易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郭桂好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郭桂好从2014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郭桂好本案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原告诉请被告郭桂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郭桂好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9243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梁溢明、松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郭桂好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3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郭桂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梁溢明、松洋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罚息合计为4853.95元,复利为25.6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郭桂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三、被告梁溢明、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1.84元,保全费2140.61元,合计8302.45元,由被告郭桂好、梁溢明、佛山市顺德区松洋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02.45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