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相识,2012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财产:位于临颍县颍川路鑫城四季花都B区18幢1单元4层401号面积为143.25㎡已装修的房产一套(双方共同共有),该房产于2012年12月31日购买。面积为44.69㎡的车库一套(被告单独所有),该车库于2012年12月10日购买、该房产内的家俱(全友牌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全友牌床、衣柜、梳妆台一套、全友牌床、衣柜、梳妆台一组、餐桌、椅子一套)、家电(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四台、格力牌三门冰箱一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给被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份,对此原告称:该20万元系所交房款,不是借被告的现金。被告称:该20万元系原告借被告的现金。对双方的出资,原告称其出资14万元(不包括20万元),被告称原告出资9万元。对此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双方的债务,原告称其有债务有11万元,被告称其有债务有9万元,对此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对财产的现有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由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漯河市鑫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房产、车库、装修、家俱、家电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果为:房产价值为47.06万元、车库价值13万元、装修价值64462元、家电价值17790元、家俱价值17944元。以上财产现有价值共计70.0796万元。原告花去评估费8500元。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其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因被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其抚养费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16年×25%)。对于双方的财产:位于临颍县颍川路鑫城四季花都B区18幢1单元4层401号面积为143.25㎡的房产一套系双方共同共有,装修、家俱、家电系双方共同出资进行和购买,应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出资多少依法进行合理分割,因以上财产被告正在使用或居住,故以上财产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合理给予原告一补偿。面积为44.69㎡的车库一套系被告单独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车库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的债务:原告称其有债务有11万元,被告称其有债务有9万元,对此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欠其20万元,要求原告偿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纵观全案,本院推定该20万元为所交房款,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评估,花去评估费8500元,双方应各负担4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97565.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赵某某有探望权,原告张某甲有协助义务。三、位于临颍县颍川路鑫城四季花都B区18幢1单元4层401号面积为143.25㎡已装修的房产一套、面积为44.69㎡的车库一套、该房产内的家俱(全友牌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全友牌床、衣柜、梳妆台一套、全友牌床、衣柜、梳妆台一组、餐桌、椅子一套)、家电(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四台、格力牌三门冰箱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现金20万元。四、本案评估费85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4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鲁远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