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天果,彭梦清,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果。被告彭梦清。被告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果,总经理。被告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吴照舒,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娄底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通公司)、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网点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吴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果、彭梦清、恒广通公司、网点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天果、彭梦清、恒广通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给予王天果、恒广通公司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天果、恒广通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彭梦清作为王天果的配偶在甲方处签名确认。网点办公室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4月1日订立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2013年4月3日订立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2013年9月11日网点办公室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互助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王天果的债权得到清偿。2013年9月13日,王天果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支用授信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王天果指定的账户放款200万元。同日,王天果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7.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4年3月11日,王天果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7.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天果、恒广通公司、彭梦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网点办公室也未以其质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天果、彭梦清、恒广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6670.6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万元(合计2126670.6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网点办公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天果、彭梦清、恒广通公司、网点办公室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网点办公室作为出质人(甲方���与质权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订立了一份编号为HZ2013005-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基金会员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进入质押清单内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合同后附的质押清单载明网点办公室以其在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开设的两个账户(账号分别为3104014850001270、3104014850001288)中的资金作为质押财产。2013年9月11日,王天果(受信人)、恒广通公司(共同受信人)共同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授信人的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也称为授信提用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给予授信提用人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将借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即视为借款已发放并自发放日开始计息;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时,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王天果及其配偶彭梦清在甲方处签名,恒广通公司盖章在甲方处盖章,民生银行长沙分��在乙方处盖章。2013年9月11日,网点办公室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载明:王天果已成为该办公室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长沙市汽车产业集群项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该办公室承诺王天果属于该办公室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HZ2013005-1)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9月13日,王天果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授信额度2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王天果指定的账户放款200万元。同日,王天果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7.84%。2014年3月11日,王天果向民生银行长沙分��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年利率为7.84%。借款到期后,王天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日,王天果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670.61元。同时查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主张其已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提供三张湖南泓锐律师事务于2015年6月25日(5.5万元)、2014年6月30日(3万)、2014年9月15日(1.5万元)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9月30日扣除了王天果的保证金366000��,其中归还本金319750.76元、利息38152.78元、罚息8096.46元。同日,网点办公室代偿本金1634000元。截至2015年4月6日,王天果拖欠的本金已还清,还拖欠利息、罚息合计54416.2元。再查明,王天果与彭梦清于2011年9月5日经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欠款明细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天果、恒广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网点办公室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向王天果放款200万元,王天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王天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庭审中自认起诉后,王天果拖欠的本金已全部还清,仅拖欠利息、罚息合计54416.2元(截止到2015年4月6日),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利息、罚息54416.2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订立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系2014年9月1日签订,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中有两张是2014年6月所开具,不符合常理,故仅在1.5万元的范围内支持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王天果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王天果与彭梦清系夫妻关系,彭梦清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已知王天果向银行借款情况,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彭梦清应当对王天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恒广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之约定对王天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彭梦清、恒广通公司对王天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网点办公室对王天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网点办公室并未对王天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以其开立的两个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为王天果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本院仅支持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其对王天果的债权范围内对网点办公室开立的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3104014850001270、3104014850001288)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娄底市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利息、罚息54416.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娄底市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账号分别为3104014850001270、3104014850001288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其对王天果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13元,由被告王天果、彭梦清、娄底市恒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