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教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开设的彩票站内非法经营“黑彩”。期间徐某先后在被告人刘某甲开设的彩票站内购买“黑彩”62370元,李某在刘某甲彩票站购买7000元“黑彩”,刘某乙在刘某甲彩票站购买10210元“黑彩”,崔某在刘某甲彩票站购买3670元“黑彩”。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出售“黑彩83250元,赢利11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黑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开设的彩票站内非法经营“黑彩”。期间徐某先后在被告人刘某甲开设的彩票站内购买“黑彩”62370元,李某在刘某甲彩票站购买7000元“黑彩”,刘某乙在刘某甲彩票站购买10210元“黑彩”,崔某在刘某甲彩票站购买3670元“黑彩”。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出售“黑彩83250元,赢利1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2年4月,他在长岭县医院北侧开一个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他的彩票站经营“黑彩”,“黑彩”根据体彩排3或是福彩3D,玩家报号,他登记后,把数报给大盘,把钱汇给大盘,大盘12%给他返点,不打彩票,根据当晚排3和3D的开奖结果,如果玩家中奖,就把钱给玩家。徐某、李某、刘某乙、崔某在他体育彩票站买过“黑彩”,徐某花62370元,李某花7000元,刘某乙花10210元,崔某花3670元,他挣11400元。2、证人徐某证实,刘某甲在县医院道北,疾控中心门口开彩票站卖“黑彩”,挺长一段时间他在刘某甲彩票站买“黑彩”,买“黑彩”赔了60000多元钱。3、证人刘某乙证实,他在刘某甲彩票站买黑彩一共花20000多元钱。买能有30、40次,最多一次花5000元钱。4、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5-7月份,他在刘某甲彩票站买“黑彩”大约花3.5万元,赔了300、500元钱。5、证人崔某证实,他在刘某甲彩票站买“黑彩”50、60次,具体花多少钱记不清了,除了赢的还欠彩票站2000元钱。6、提取笔录,在刘某甲手中提取4个非法销售黑彩的账本及散页若干。账本中记载徐某、李某、刘某乙、崔某购买黑彩次数及钱数。7、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在侦办徐某敲诈勒索一案,徐某交代勒索财物大部分用于购买黑彩,2013年8月26日将刘某甲带到公安机关,刘某甲对经营“黑彩”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刘某甲1972年4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黑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400元。对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