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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陆某在秦皇岛市南戴河秦缘宾馆附近与刘某发生口角,2014年8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边某与其他人来到秦缘宾馆找到被害人刘某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边某用啤酒箱将刘某的额部砸伤。经鉴定,刘某额部软组织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边某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投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到案经过、检查、辨认笔录等、证人李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边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存在自首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在秦皇岛市南戴河秦缘宾馆门前,被告人边某继父陆某因揽客与秦缘宾馆店主刘某发生口角致厮打。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边某与其母傅某、继父陆某、岳父陈某来到秦缘宾馆找到被害人刘某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边某用啤酒箱将刘某的额部砸伤。经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额部软组织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边某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投案。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边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5.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6日刘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边某)就是2014年8月18日20时在秦缘宾馆门前将其前额打成轻伤的被告人。(2)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李昌虹、曹国瑞对陈某的身体前胸和后背进行检查,未发现有纹身。2、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额部软组织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边某岳父)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边某的妈妈给边某打电话说,他继父被人打了让边某过去。随后陈某和边某打了一辆出租车一起去的边某妈家。随后陈某、边某、边某的妈和继父坐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起到现场,边某继父指着在秦缘宾馆门前的一个男的说,就这是这个男的打的。边某、陈某、边某妈下车后,边某妈和那个男的就吵了几句。在吵得过程中,边某妈将那个男的手里拿的水杯扒拉掉地上,随后那个男的就回宾馆拿了电棍出来电边某、陈某、边某妈。边某被电肚子上一下,随后边某和这个男的就打了起来,他们在一起打了两三分钟后对方那个男的头上出血了。边某就跑走了,这时那个男的用电棍电陈某左脸一下,陈某顺手从旁边抄起一把塑料椅子朝那个男子后背砸了一下,随后那个男的又电陈某额头左侧。后陈某、边某还有边某的妈和继父一起离开了。同时证实边某打的那个男的和边某打之前没流血,他俩在一起打完后看到他脸上流血了。证明发生冲突的过程。(2)证人傅某(边某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听说丈夫陆某被打后,打电话给儿子边某,后与边某、陈某、陆某四人找了辆出租车来到李某甲超市门前,陆某指着秦缘宾馆门前拿着水杯穿着白衣服的人说是打他的人。后傅某与边某、陈某下车,傅某质问白衣男子为啥打陆某。后该男子推傅某,傅某将男子手里的水杯抓掉在地。白衣男子进屋拿出一个电棍,傅某跑到了马路边,男子就去电陈某,后又电边某。他们就往桥上跑了。傅某的证言中边某和陈某没有还手。(3)证人任某(刘某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7时许,在秦缘宾馆因招揽客人一男子和任某的母亲发生冲突,后与刘某发生口角。晚上20时左右其听到外面吵吵,看到刘某在门口站着满脸都是血,看到三个男的在打刘某,还有一个大姨在旁边助威。(4)证人李某乙(刘某岳母)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7时左右在秦缘宾馆,李某乙与在自家旅店门前揽客的男子发生冲突,后该男子用马扎砸了女婿刘某,刘某踹了该男子。19点左右听见其女儿任某的喊叫声后,到宾馆外面看到刘某满身是血,看到两个男的一个有纹身拿着铁凳子架,一个拿着一块石头在打任某,后两人往戴河大桥那里跑了,另外一男一女不知道什么时候也走了。(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9点左右,在秦缘宾馆因揽客与一女子发生矛盾,后被一男子用拳脚将自己打倒。回家后告知了妻子,妻子找了一辆车拉着边某、陈某去秦缘宾馆。边某、陈某、傅某下的车,下车后没多久司机发现打架了,不知谁喊的傅某赶紧走,司机拉着陆和傅,在281大桥接着陈某和边某回家了。(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在李某甲超市里面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出去看见一个光着膀子的,肩膀和后背都有纹身的人,一个戴眼镜男,一个岁数大的男的和一个50多的老太太一共四个人,那三个男的拿没开封的啤酒砸刘某,有几瓶砸到刘某的身上,但没看到什么外伤,光着膀子的,肩膀和后背都有纹身的人就拿起放在超市门口的啤酒箱子砸刘某的头部,砸了好几下,把刘某砸倒了,刘某的额头流血了。刘某爬起来后往临海道跑,其中有一个男的拿着凳子另两个空手就追刘某,在临海道路口又把刘某打倒了。李某甲当时正在报警,具体是谁打倒的记不清了。刘某爬起来就往22路海业大酒店站牌跑,那个戴眼镜的跑上停在临海道路口的车牌为冀F红色桑塔纳2000轿车,开车接上另外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往陆庄方向开走了。4、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害人刘某共四份询问笔录,其在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18日17时左右,因一男子在秦缘宾馆门外举牌子招揽客人,刘某的岳母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后刘某与该男子打了几下。晚上20点左右,三四个男子和一女子来找他,质问刘某下午打人的事情,其中一男子把上衣脱了露出纹身。后几个男子动手打刘某,刘某跑到前台拿了一根电棍,男子们从超市拿了啤酒瓶、凳子、啤酒箱砸他,后其与对方打到一块,其衣服上都是血。后另外两个男子打刘某的媳妇和丈母娘,纹身男子打刘某。左前臂的伤是陆某打的,其他的伤记不清了。刘某在2014年8月2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右侧额头的伤是纹身男子打的。刘某2015年4月3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右侧额头的伤是前胸后背都有纹身的男子用啤酒箱子砸的。主要证实被告人边某的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过程。5、被告人边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边某共有二份询问笔录和三份讯问笔录。主要证实2014年8月18日19时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继父陆某被打。后母亲找了一辆车,拉着边某、岳父陈某、母亲、继父陆某来到秦缘宾馆门前,经陆某指认打他的男子后,边某的母亲与该男子对质并将该男子手里水杯弄到地上。该男子回宾馆取了一根电棍电自己和岳父陈某。后边某与该男子打在一起,期间该男子倒地一次。关于刘某脸上的血是如何形成,边某几次供述(陈述)不一致。在2014年8月21日询问笔录中边某陈述,在边某与刘某刚开始打架的时候,刘某脸上就有血;2014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中边某供述,刘某的伤是边某打的;2015年3月20日讯问笔录中边某供述,说不清刘某脸上的血是和自己打架之前流的还是之后流的。同时证实了边某的前胸后背都有纹身,边某2014年12月24日到西山派出所投案。5、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传唤边某进行询问。2014年8月20日刘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14年8月26日北戴河公安分局决定对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12月24日边某到该所投案。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在得知其继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到秦缘宾馆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将被害人刘某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