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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自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向阳大街客运站北侧季节水果店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夏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额部受钝物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到海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表示认罪、悔罪,自己是投案自首,虽然肇事后自己逃逸,但投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本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求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自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向阳大街客运站北侧季节水果店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夏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额部受钝物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到海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受理前,被告人王某丙已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丙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夏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真诚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各一份,可证明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伦市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季节水果牌楼超市前时,将行人夏某甲撞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后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到海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5月1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等事实;2、宣读了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材料2份,可证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在内容上与其在公安﹑检察环节的供述相一致,对其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行人夏某甲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夏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3、宣读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一份,可证明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其开出租车行驶时,看见有一个人在路上躺着,其下车去看,看见一个满脸血的老头在地下躺着,地下一摊血,胳膊还在动,和他说话他也不吱声,然后其报警,不一会儿120和交警就来到现场,再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等事实;4、宣读了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材料一份,可证明其系被害人夏某甲的女儿,2015年4月25日晚7时许其到父亲夏某甲家,家中无人,四处找也没有找到。4月26日8时许,听人说,有一老人受伤住院,其到市人民医院病房去找,看见伤者系其父亲,并已经死亡等事实;5、宣读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一份,可证明其系被告人的姐夫,2015年5月14日其到公安机关担保,办理被告人王某丙取保候审手续等事实;6、宣读了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7幅,可证明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该队工作人员对本案肇事现场进行勘验,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现场状态、痕迹、事故发生后伤者的状态、损伤程度、着装等进行拍照取证等事实;7、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证明此起交通事故是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撞上行人,致行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且肇事后被告人逃逸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夏某甲无责任等事实;8、宣读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病鉴字第2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照片3幅),可证明经该机构对死者局部解剖,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夏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额部受钝物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9、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可证明被害人夏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10、宣读了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可证明案件发生后,由该队主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丙及被害人夏某甲家属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等事实;11、宣读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一份,可证明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任何责任,并恳请本院给被告人王某丙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等事实;12、宣读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可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家属收到了赔偿款等事实;13、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可证明经该队于2015年4月30日10时39分,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血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等事实。14、播放了海伦市公安局监控光碟一盘,可证明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交通肇事的部分过程等事实;15、宣读了被害人女儿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可证明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夏某某是否主张民事权利,其明确表示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交警队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民事、刑事诉讼权利并恳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等事实;16、宣读了本院委托调查函一份,可证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定程序委托海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王某丙予以调查等事实;17、宣读了海伦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可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劣迹行为,适合社区矫正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家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造成被害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至5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示认罪﹑悔罪,并于肇事后5日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可从轻处罚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明放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