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永龙与干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龙,干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吴永龙,男,住青神县罗波乡。被告:干大义,男,住夹江县甘霖镇。原告吴永龙诉被告干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龙诉称:我和干大义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一起合伙做桔子生意,我负责出资本钱,干大义负责收购、销售桔子。我先后拿了约63000元给被告干大义,被告干大义拿钱后躲我。2013年12月16日,我找到被告干大义,经双方结算,被告干大义应付我42000元,他于当日向我出具一张42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他归还我本金42000元,如逾期,则支付我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干大义至今未归还我借款本息,我多次寻找被告干大义,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干大义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420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干大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干大义未举证,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干大义向原告吴永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永龙现金人民币4200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圆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如到期未归还,滞纳金为每天42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圆整)”。事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干大义归还借款未果,原告吴永龙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吴永龙主张被告干大义支付滞纳金的本意是要求被告干大义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永龙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干大义向原告吴永龙出具的借条上有借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并有双方签字捺印。借条中载明逾期要支付滞纳金,原告吴永龙当庭表示该滞纳金本意是借款迟延履行的应付利息,因此,原告吴永龙提出被告干大义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原告吴永龙要求被告干大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大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大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龙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干大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惠灵代理审判员 薛山江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