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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易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2015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接到刘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和发的短信,通过银行卡收到刘某某支付的300元现金,后按约定于18日30分许,携带毒品驾车到达沙坪坝区某小区与刘某某、王某会合,王某给了易某200元,三人一起到了小区某房间,易某将单肩包内装有毒品的盒子拿出来,在走出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毒资200元,在放在房间盒子内,查获0.9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8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文某某、曾某某书写的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银行卡、短信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08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3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