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王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机构代码,55088460-5。负责人方志和,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启邦,系该厂法律顾问。被告王XX,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在外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花园乡双河村北岸组*号,身份证号3428291966********。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泽县志军新型矸石建材厂诉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檀祖顺承包了原告企业生产线流水线,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檀祖顺生产管理所涉一切费用(工人工资、生活开支等)均由檀祖顺(支出。与原告无关,为完成生产成品砖所需工人由檀祖顺自主招聘、安排、指挥管理,原告方不干涉,檀祖顺所聘人员的具体情况和工资待遇及工资发放须制成明细表报原告方财务,由财务部在承包费中代发;涉及工伤事故责任均由檀祖顺自主承担,经济赔偿方面,原告方在工人意外保险额内承担支付,超过部分由檀祖顺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当月,被告王XX受檀祖顺招聘为粉碎工,依檀祖顺制作的工资表,被告月工资分别为428元(2月份)、1773元(3月份)、2567元(4月份),被告在受檀祖顺雇佣期间,右手食指不慎受伤,随后被檀祖顺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痊愈出院并回岗位上班,同年4月2日为报销住院医疗费,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5月11日檀祖顺单方毁约离厂,王XX随后也离厂而去。2014年5月15日,因檀祖顺单方毁约行为,原告向彭泽县法院提起终止履行《生产管理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彭泽县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了(2014)彭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同年10月8日被告王XX向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为申请人向彭泽县社会保险局申报申请人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及时支付给申请人;(2)、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5元。对此原告不服,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XX是与檀祖顺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企业生产线承包人檀祖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王XX在仲裁申请中根本没有终止与原告方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劳动仲裁委违背了当事人不诉不理的裁判原则;(3)、原告为被告王XX投保工伤意外险是依据原告与檀祖顺签订的《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是为遭遇工作伤害者提供经济补偿保障,不能作为原告承担王XX因工负伤相关补偿的依据;(4)、有关檀祖顺承包原告企业生产管理期间有关人员的招录聘用、工资、工伤待遇的给付,在原告与檀祖顺所签的企业生产管理合同中都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彭劳裁字(2015)03号裁决书无视上述合同关系,无视被告受伤治疗期间根本不存在停工扣发工资的事实,尤其是对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645号《工伤认定书》、九江市鉴字2014年5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都未送到原告,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权力这一事实都未作确认,即作裁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0元、医疗费109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60元、护理费1275元,合计102558元的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2、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3、(2014)彭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彭劳仲裁字(2015)03号裁决书1份。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檀祖顺不是法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二、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保险;三、工伤认定书是在确定了劳动关系之后才做出的,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与檀祖顺不是承包关系,他们之间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方可以向檀祖顺追偿;五、因为被告5月10日就走了,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证复印件1份;3、初次鉴定结论书、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4、彭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各1张、用药清单复印件4张;5、2014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决定将企业生产流水线由檀祖顺承包管理,双方签订了《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四条内容为: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指檀祖顺)为完成生产成品砖所需工人,由乙方自主招聘安排、指挥、管理,甲方(指原告)不干涉,但有权监督,乙方对所聘人员的具体情况和工资待遇及工资发放表经制成明细表,报甲方财务,由甲方财务部在乙方承包费中代发。第五条为: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把安全生产作头等重要的工作抓紧、抓细,凡涉及工伤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自主承担,经济赔偿方面,甲方在工人意外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超出职工意外保险限额以外的经济赔偿金额,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每个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如果乙方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或超过60岁的导致甲方无法保险的,后来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檀祖顺招聘被告为粉碎工。2014年2月份工作6天获得工资428元,3月份工作17天获得工资1773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不幸受伤,当即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4月1日出院,4月6日被告又去上班,5月10日因故离开厂。因原告为被告在彭泽县社会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故4月2日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九江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6月份原告在彭泽县社会保险局为被告报销了工伤医疗费7026.86元。2014年9月15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十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工伤待遇问题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元月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积极为申请人向彭泽县社会保险局申报申请人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及时支付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40元(2080元/月×1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325元(3466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元×15天)。对此,原告不服,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工伤待遇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虽将生产流水线发包给檀祖顺,但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檀祖顺招聘被告为粉碎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在彭泽县社会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及时为被告申报被告的工伤待遇,并承担自己相应的法定义务。因被告的工伤认定是由原告向彭泽县社会保障局申报的,且其已在社保局为被告报销了工伤医疗费,故其诉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剥夺了其行政复议权利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3天,获得劳动报酬2201元,日平均工资为95.7元,按照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081元。因被告受伤出院后于4月6日又去上班,因此其停工留薪期为20天。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因故离厂,被告认为此时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自2014年5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向彭泽县社会保险局申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及时与已报销的医疗费7026.86元一并支付给被告。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元(95.7元/天×20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53元(2081元/月×1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755元(117元/天×15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