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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无钱支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56元,原告刷卡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口头约定三、五天还给原告。但一直未偿还。在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约定一星期内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7356元,期限为一星期。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供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无钱支付,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7356元,原告周某某刷卡支付保险费后,被告朱某某口头承诺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约定一星期内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