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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兴海、杨书荣与秦学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兴海,杨书荣,秦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胡兴海,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杨书荣,女,农民,被执行人秦学珍,男,农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