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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石门X号被害人王某的租赁房处,趁无人之机,强行推门破坏门锁后进入该室内,盗走王某的现金85元、“CROSS”牌T恤一件(价值69元)、“JuesJeans”牌牛仔裤一条(价值107元)、“adidas”牌运动鞋一双(价值306元)、手表一块后逃离现场。同日,田某甲被捉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及赃款67元(均已发还王某)。案发后田某甲退赔王某5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被盗现金67元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均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