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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兰与潘光银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兰,潘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978号申请执行人:杜兰,女,蒙古族。被申请执行人:潘光银,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杜兰申请执行潘光银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潘光银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库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338142.65元,执行费4972.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1900元,我院依法将其扣划至本院账户并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车辆、房产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萨依巴格辖区萨依巴格路巴州大厦A座1栋2704室房屋。本院依法将其相关权证手续予以冻结,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326242.62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