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洪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洪刑初字第044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来某某曾因打牌发生争吵,王某甲自感吃亏而不悦。王某甲之子王某得知此情况后,即向其父王某甲提出教训来某某给其出气。2014年6月6日,王某纠集潘某、张某等人并准备刀具等作案工具前去殴打来某某。当晚22时许,王某、潘某、张某乘车至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杉鑫小区,在该小区33栋1单元401室来某某家,王某、潘某、张某分别持水果刀、三棱刀、长弯刀对来某某进行刺戳、砍击,致来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王某、潘某、张某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食宿等,并帮助其转移作案工具。2014年6月8日1时许和3时许,公机关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将潘某、张某和在淮安市淮阴区宜家宾馆将王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潘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转移作案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窝藏、包庇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