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霍某甲。被告武某。原告霍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霍某乙,被告在女儿满月后回到娘家居住,后来将女儿也带去,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回到原告家生活,女儿8个月大生病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女儿接走看病,第二天被告回家将其陪嫁财产一并拿走,从此不再过问女儿的情况,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返还原告彩礼107000元、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返还女儿满月时原告拿走的10000元,以及价值3700元的手机一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儿霍某乙生于2014年4月16日。被告武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在女儿满月时拿走10000元,是因为当天被告娘家亲友共随礼13000元,原告答应把娘家的礼钱都给被告,但最终只拿了10000元;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均为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的礼物;原告给付的彩礼88000元已全部用于结婚和婚后共同生活开支;被告的陪嫁款100000元中有50000元在2014年3月借给了原告堂姐霍静芝,之后霍静芝将钱还给了原告,而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霍静芝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借给霍静芝50000元。被告与原告、霍静芝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堂姐霍静芝50000元,霍静芝已将该款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证人王某到庭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家遇到原告去叫被告回家,听到原告说拿了被告的50000元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只要被告回去,原告就把50000元给被告,双方打算写成书面形式,但因发生争执没有写成,证人不清楚这笔钱是否被告的陪嫁款。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宋爱琴、账号为04×××37的存折本一份,证明于2013年7月25日、8月22日、9月12日被告分三次共存入100000元,均系一年定期存款,该款系被告的陪嫁款。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宋爱琴、账号为04×××64的存折本一份,证明于2014年3月1日被告将2013年6月29日、8月16日、9月24日以及2014年1月7日分四次存入的共计39000元及相应利息取出。中国银行户名为宋爱琴、账号为14×××54的存折本一份,证明于2014年3月1日被告将2013年10月31日存入的10000元取出。综合证据4、5、6证明因被告的陪嫁款存单未到期,于2014年3月1日被告从其母亲宋爱琴的银行存折本中取出49000余元,凑成50000元整后,于当天借给了原告的堂姐霍静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上体现的债权人是原告,所以出借的这笔50000元是原告的钱;对证据2认为,认可从霍静芝手拿走50000元,但这笔钱是原告的,原告没有义务将拿钱一事告诉被告,同时录音中原告也没有直接认可这笔钱就是被告的;对证据3认为,当天在被告家所说的50000元,是原告从兴发化工厂结算出来后借给霍静芝的50000元,只要被告回家就愿意给被告;对证据4、5、6认为,对存折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这些钱是借给了原告的堂姐,也许被告将其取出后存在其他银行也未可知。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女霍某乙,现年1岁,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为举行婚礼仪式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婚礼当天给付被告开皮箱钱1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是88000元、开皮箱钱是16000元。被告主张用彩礼购买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1000元,给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拍摄婚纱照开支5000元,给原、被告及双方亲属购买衣物花费19300元,婚礼首饰、化妆品、日常用品、皮箱开支4300元,旅游花费10000元,婚前因原告买车给原告20000元,车内装饰花费2000元,婚庆公司开支2000元,婚礼酒席开支8000元;原告认可购买黄金手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共花费八九千元,拍摄婚纱照花费3500元,给原、被告及双方亲属购买衣物花费8870元,婚礼首饰、化妆品、日常用品、皮箱共认可1000元,旅游花费认可6000元,不认可因买车被告给付20000元,车内装饰认可300元,婚庆公司开支和婚礼酒席开支均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结婚前给付被告黄金戒指和白金戒指各一枚作为订婚戒指,2013年5月为被告购买三星手机一部,被告认可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均在其手中,但主张黄金戒指是被告生日时原告赠送、白金戒指是七夕情人节时原告赠送,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3月1日原告的堂姐霍静芝向原、被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霍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霍静芝2014年3月1日”,该款已由霍静芝归还原告;被告主张其有陪嫁款100000元,存在其母亲宋爱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霍静芝提出借款要求后,原计划从被告的陪嫁款中取出50000元借给霍静芝,但因陪嫁款存单未到期,被告从其母亲宋爱琴的银行账户中取出49000余元,凑成50000元整后,于当天借给了霍静芝;原告主张借款来源系婚前原告的装载机在孝义市兴发化工厂工作的结算款,于2013年10月转账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霍静芝归还的50000元因抚养女儿已花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5月,原、被告为女儿举办满月酒席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主张当天的礼金收入剔除开支后结余一万余元,被告主张当天收到的礼金共13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5月18日(农历4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将女儿带回家。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霍某乙,因其现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随原告霍某甲生活为宜,但仍系双方共同女儿,被告武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主张为举行婚礼仪式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开皮箱钱1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只认可彩礼88000元、开皮箱钱16000元,结合被告为结婚购买衣物、金饰、拍摄婚纱照、旅游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实际开支的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用彩礼为原告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均系赠与,应归各自所有。现在被告手中的黄金手链一条,归被告所有。霍静芝向原、被告所借的50000元,被告主张因其陪嫁款100000元存单未到期,于是从其母亲宋爱琴的银行账户中取出49000余元,凑成50000元整后借给了霍静芝,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50000元属于宋爱琴所有,霍静芝已归还原告霍某甲的50000元应返还被告武某,并由被告负责返还宋爱琴,原告虽主张借款来源系婚前其装载机在孝义市兴发化工厂工作的结算款,于2013年10月转账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且霍静芝归还该款后已全部用于抚养女儿,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双方为女儿举办满月酒席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结余款1000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结合被告在哺乳期内独自抚养女儿的情况,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女儿霍某乙随原告霍某甲生活,被告武某应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霍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履行一次,仍系双方共同女儿;被告武某返还原告霍某甲彩礼40000元及满月礼金结余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现在原告霍某甲手中的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武某手中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原告霍某甲返还被告武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某甲与被告武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