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5822号原告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富丰路4号工商联科大厦18A05室。法定代表人李青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延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润苏,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与被告王永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超、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御生堂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3日,御生堂公司、北京菩仁堂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菩仁堂中心)、王永刚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永刚愿意将其持有的北京金凤凰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康兴医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金凤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金凤凰公司)40%股权转让菩仁堂中心,30%股权转让给御生堂公司,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菩仁堂中心向王永刚支付股权转让款定金50万元,御生堂公司向王永刚支付股权转让款定金40万元。2013年3月4日,御生堂公司委派檀艳丽将40万元定金转给王永刚。2013年3月13日,御生堂公司、菩仁堂中心与王永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废,中止执行,三方均不承担责任,任何一方也不需向其他方支付任何违约金。王永刚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前,将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定金全部退还,如逾期一日,按照日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王永刚仅返还了5万元定金,故御生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永刚返还定金35万元、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永刚辩称:当时金凤凰公司经营不善,御生堂公司和菩仁堂中心同意出资入股金凤凰公司,并支付定金,原因是想办理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但后期没有办下来,签订《协议书》是御生堂公司施压的结果,王永刚并非自愿,所以定金不应退还;王永刚当时是金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医院拿了钱以后,用于支付金凤凰公司的房租,所以即使归还也应由金凤凰公司归还,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御生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凤凰公司系2003年6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永刚。该公司企业信息显示,2013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卓金山,股东变更为卓金山(出资21万元)、吴金国(出资9万元)。2013年3月3日,王永刚作为甲方,与乙方菩仁堂中心、丙方御生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凤凰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评估股本价为450万元,为甲方自然人独资公司,甲方占100%股权,现甲方愿意将其公司100%股权中的40%以180万元转让给乙方,30%以135万元转让给丙方;股权转让后,甲方占30%股权,乙方占40%股权,丙方占30%股权;本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定金50万元,丙方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定金40万元,15天内,乙方再付甲方130万元,丙方再付甲方95万元。2014年3月4日,御生堂公司向王永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定金40万元。2013年3月13日,王永刚作为甲方,与乙方菩仁堂中心、丙方御生堂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金凤凰公司至今未能从朝阳区卫生局取回医院执业许可证副本,医院也没有通过朝阳区环保局验收,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终止金凤凰公司的股权转让;自三方签字之日起,三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废,并终止执行,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也不需向其他方支付任何违约金;甲方承诺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将已经收到的乙方和丙方股权转让款定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和丙方(其中乙方定金50万元,丙方定金40万元);如逾期一日退还,则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分别向乙方和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王永刚退还御生堂公司定金5万元。庭审中,御生堂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约定,如王永刚未按约定退还定金,逾期一日,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御生堂主动降低标准,要求王永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王永刚为证明其收取的定金用于支付金凤凰公司的房租,提交客户回单一张。该回单显示,户名为张莉荣,转入户名为王庆勋,交易日期为2013年3月4日,交易金额为80万元。御生堂公司对该客户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御生堂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账明细、《协议书》、金凤凰公司企业信息、王永刚提交的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御生堂公司、王永刚、菩仁堂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约定,终止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永刚退还御生堂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40万元,否则逾期一日应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御生堂公司支付违约金。现王永刚仅返还了5万元,故御生堂公司要求王永刚退还剩余的35万元,并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永刚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十五万元;二、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