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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打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乔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三单元702户的住处,容留解某、张军(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三单元702户的住处,容留解某、张军吸食冰毒。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三单元702户的住处,容留解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三单元702户的住处,容留王某、赵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毒品由赵某提供,吸毒工具由乔某提供。同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三单元702户的住处,容留赵某及另一男青年(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乔某提供。(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冰毒,后赵某向王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并驾车载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与永年路路口处。王某遂下车从他处购买冰毒1包,重约1克。后赵某驾车载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和兴华路路口南侧路边处,王某将其购得冰毒交付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9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永安)行罚决字[2015]00011号、青沧公(兴城)行罚决字[2014]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解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赵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乔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4]00067号、00068号、[2015]00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王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解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解某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乔某3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9号6号楼3单元702户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乔某抓获。公安人员正在乔某家中欲传唤乔某时,赵某来到乔某家,经询问赵承认吸毒,公安人员遂将赵某一并传唤至派出所审查,赵某、乔某均供述了乔某容留赵某、王某吸毒的事实。后赵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