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辩护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某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部县某小区内倒车时,因对车后的情况观察不足,将被害人郑某甲撞倒后碾压,造成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川某号小轿车转向、制动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郑某甲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郑某甲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施救,并拨打了110,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陈某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留车辆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郑某甲的尸检意见书;酒精呼吸测试;车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证人缪某某、郑某乙、李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