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大荔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地址大荔县。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进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负责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寇某某驾驶陕E963**号车辆,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张加油站北时,与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陕E765**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E28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将东侧两棵大树、石刻及中国电信设施撞坏,致六人受伤,三车受损、石刻、大树及电信设施受损,造成人伤、车损财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将陕E963**号车辆在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陕E963**号车辆损失165644元,原告并赔偿了受损的树木。原告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树木损失共计187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辩称:1、在陕E963**号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四证齐全并正常年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车辆损失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金额为准,第二次鉴定因违反《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补充鉴定的程序规定而归于无效;4、施救费: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援救费用特约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只在约定的3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树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造成树木毁损,更谈不上树木的损失价值,该部分诉求保险公司不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欲证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1200元;2、渭价车鉴字(2014)946号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欲证明车辆损失鉴定为99299元,以及增补的66345元;3、收条一份,欲证明撞坏的三棵树经多次协商后赔偿了6400元;4、施救费票据三张,分别为事故处理完拖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倒货施救费2000元、施救吊车费7000元;5、鉴定费票据两张,欲证明两次鉴定费分别为2700元、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鉴定结论书(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论书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相当,车辆损失应该按鉴定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结论书(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补充鉴定的程序规定,前后两次的鉴定时隔七个月之久,严重违反该规定,此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该收条不能证明被标的车所撞,更不能证明树的实际价值及损失;4、对三张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3000元援救费用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不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欲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在3000元范围内赔偿;3、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欲证明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99000元相当。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车辆保单无异议;2、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示责任;3、车辆报价单报价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原告提供的损失鉴定清单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被告未及时定损,并且在定损过程中双方未签字,因此该定损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鉴定结论书(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鉴定结论书(二),因其系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就未鉴定部分做出的增加补充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两张施救费票据共计4000元,两张鉴定费票据共计4700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证据3不备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寇某某驾驶陕E963**号车辆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张加油站北时,与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陕E765**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E28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将东侧两棵大树、石刻及中国电信设施撞坏,致六人受伤,三车受损、石刻、大树及电信设施受损,造成人伤、车损财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对2014年12月5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仅对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供的增补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2014年12月5日的鉴定中未鉴定部分的增加补充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依照两份鉴定结论的总和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撞坏两棵大树6400元,因其诉称与收条内容相互矛盾,且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事故处理完拖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倒货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施救时产生的吊车费用7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解释义务,因订立合同时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5644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174344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