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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延庆与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庆,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延庆,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大经路151号3-1栋11层。法定代表人:张万仁,董事长。原告王延庆与被告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4日,原告参加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集资。��告出资人民币12272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8%,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出具收据。该集资系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企业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建伊通河重点改造工程时,因资金严重短缺,经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长春市领导同意,动员机关内部职工集资,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来将债务转让给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承担。2006年6月31日,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以整体承债方式兼并。经长春市政府决定由市国投公司收购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公司好望角3-1号7000平方米办公楼用于偿还职工债权。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从中国光大银行取回本金。原告应得利息93616.8元及93616.8元的利息,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吉林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利息93616.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9月4日,原告王延庆向案外人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集资款122720元,存期一年,年息8%。2006年6月31日,经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党委决定,由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整体承债式兼并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15日,原告王延庆从中国光大银行取回借款本金12272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其应对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款项交付给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长春市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利息,那么被告作为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其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延庆借款利息93616.8元;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