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禹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禹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禹铭,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绥中县网户乡。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禹铭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禹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金禹铭用假名张某某的名字伪造了假的身份证,假的房屋产权证,并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禹铭用自己的名字伪造了假的房屋产权证,并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金禹铭用其父亲金某某的名字伪造了假的房屋产权证,并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禹铭以借款名义,伪造证件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金禹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只是在张某(案外人)的要求下帮忙签字,并没有拿到钱,且各种假证件也是张某提供的,自己只提供了照片,并没有诈骗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金禹铭用假名张某某的名字伪造了假的身份证,假的房屋产权证,并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禹铭用自己的名字伪造了假的房屋产权证,并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金禹铭用其父亲金某某的名字伪造了假的房屋产权证,并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金禹铭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禹铭的供述2014年10月的时候,我和张某吃饭,他说一会去卓越二手房中介借钱,让我帮忙签字,再给他一张我的照片,并且让我找个女孩签字,我带我小妹祖某某去的,张某拿个买卖协议让我在上面签张某某的名字,让我小妹签李某某的名字,签完字卓越老板给了张某一些钱,我不知道是多少。过几天我去卓越向那老板借钱,他要我提供房照,我说房照不是我名字,卓越老板就说那你作个假的吧,再让你父母签字。我就按张某告诉我的电话号码找秦皇岛人作了个假房照,从卓越借了50000元钱,并签了买卖协议,当时我母亲也在买卖协议上签了字。又过了几天,我拿我父母的另外一套房子作了一本假房照,又去卓越借了50000元,又签的买卖协议书,让我父母签的字。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上午,东辛庄的张某找到我说,东辛庄半拉子的张某某、李某某夫妇要用50000块钱,用他家三间房子抵押,我就和我闺女去看的房子,到那门锁着呢,我们就回绥中了。第二天张某带着借钱的张某某、李某某夫妇来到我公司,并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个人建房占地批复证等手续,办完后,我给了张某某50000块钱,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到还款日子我没收到款,我找张某某没找到。2014年12月10日魏某带一个叫金禹铭的人来找我,用金禹铭家房子抵押借50000块钱,金禹铭带我和我闺女去他家看的房子,在网户乡孙家村,金禹铭拿着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因为金禹铭离婚了,我让他母亲杨某某签的字,我把50000块钱给了金禹铭。2015年1月1日金禹铭又来找我借钱,用他父母的房子作抵押,并提供了各种手续,我就又借了金禹铭50000块钱。过几天张某来我这,我问他张某某找不到,他说从你手里借钱的金禹铭就是张某某啊,我拿身份证一对照,才反应过来我被骗了,就来报案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注:实际为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金禹铭带着一个老年男人和一个年轻女子去我们家地里找我,说妈你在纸上签个字就行,随同一起来的女子就告诉我在纸上哪签字,我就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他们三个就开车走了。这次签完字后过几天,金禹铭在我们家跟他爸金某某说贷款老板说上次签的字不行,现在都得去签字去,他爸说晚上的。2014年(注:实际为2015年)1月1日晚上,金禹铭开车拉我们到绥中检查站北边二高中楼下一个门市里,见到上次来我家地找我的老年男子,他告诉我们在哪签字,签完我们就离开了,我家房子有房照,被金禹铭拿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金禹铭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说绥中有个公司能借钱,但得有抵押,我收500元信息费,他说行。之后我把他和他对象带到绥中卓越公司我就离开了,刚开始金禹铭给我打电话说他叫张某某,之后我去卓越公司那,老板说他不叫张某某叫金禹铭。5、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金禹铭提供给卓越公司的房照均为假产权证。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我是东辛庄半拉子村书记,我们村没有张某某、李某某这两人,村里也没给开过证明张某某和李某某是我村村民的介绍信。7、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抵押借款协议、收据证明金禹铭向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结婚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禹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禹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张某某之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行为是张某所为,自己只是帮助张某去借钱,没有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故意。经法庭调查,通过被告人金禹铭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实,能够证明是被告人金禹铭以张某某的名字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金禹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禹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金禹铭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