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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誉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誉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卢志扬。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誉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委托代理人: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在浙江省余杭区东西大道(绿城·桃花源小区),但被上诉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余杭区东西大道(绿城·桃花源小区)明显不属实,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桃花源小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和郁大丰工业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