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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亚平与苏金德、林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平,苏金德,林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林亚平,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德,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胜平,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亚平与被告苏金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追加林胜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平的委托代理人谢章扬、被告苏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平诉称,原告将闽D5T3**小车借给其姨父林胜平使用。林胜平向被告苏金德借款时,被告苏金德在明知该车辆不是登记在林胜平名下,且该车辆还在按揭中,被告苏金德将该车辆扣押作为抵押物。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车牌号:闽D5T3**,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金德庭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闽D5T3**车是林胜平向被告借款时作为抵押物的。该车现在被告处保管,林胜平偿还借款后,同意将车返还给林亚平。被告林胜平未作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苏金德是否应返还闽D5T3**车辆?2.被告苏金德是否应赔偿原告林亚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及登记证1份,证明闽D5T3**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林胜平向苏金德借款的事实;4.录音资料(林胜平和苏金德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讼争车辆在被告苏金德处的事实;5.证人钟长清和被告苏金德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讼争车辆在被告苏金德处的事实。被告苏金德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金德对原告林亚平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被告苏金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胜平是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行驶证复印件(正本在被告苏金德处)1份,证明闽D5T3**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林亚平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林胜平向被告苏金德借款时将闽D5T3**车抵押给被告苏金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苏金德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的对象车主是登记原告林亚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苏金德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讼争车辆现由被告苏金德保管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被告林胜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金德将原告林亚平所有的凯迪拉克SRX小型越野汽车(车牌号:闽D5T3**号)作为被告林胜平向其借款的抵押物。现该车辆在被告苏金德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林亚平系闽D5T3**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林胜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给被告苏金德作为借款抵押物。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负有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苏金德在被告林胜平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后,应当知道原告系该车辆所有权人,明知被告林胜平无权处分该车辆,无权以他人的车辆作为抵押,且没有办理抵押及产权登记手续,不能善意取得该车辆,其无权占有该车辆,应负有将该车辆返还原告的义务。被告苏金德辩称车是被告林胜平向其借款时抵押的,被告林胜平还款后才能返还该车辆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闽D5T3**号凯迪拉克SRX越野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林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德、林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亚平所有的凯迪拉克SRX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闽D5T3**);二、驳回原告林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原告林亚平负担50元,由被告林胜平、苏金德负担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审 判 员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