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知识产权公司)诉被告成都风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伦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风伦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伦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知识产权公司)诉被告成都风伦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伦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成都风伦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知识产权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代理合同》(以下简称《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报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提供技术指导���务,同时,原告还参与申报材料的编纂工作,若申报成功,被告应在收到创新基金3日内,将创新基金的25%作为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26日,被告成功申报到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200000元,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咨询费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风伦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申报代理合同》义务,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是被告自己申报下来的;2、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被告申报的创新基金应专款专用,而《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将基金的25%支付给原告作为服务费,故《申报代理合同》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申报《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的信息咨询,并按申报要求协助甲方做好申请书、附件材料、申请材料电子版、项目验收等工作,若申报成功,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3个工作日内将所得资助资金的25%支付给乙方作为技术指导咨询服务费,若未申报成功,乙方不收取任何咨询服务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申报代理合同》的技术咨询服务,1、提交其持有的被告《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2、当庭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网络服务平台”,输入被告公司的用��名和登陆密码进入被告申报涉案基金的网报信息页面,证明其通过网络平台为被告申报了涉案基金。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与被告签订《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料项目合同》,并于2014年11月支付被告技术创新资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申报代理合同》、《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2014年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料项目合同》、被告网络申报涉案基金页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本院认为,《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目的是原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作为报酬,故本案为服务合同。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咨询服务费而非创新资金,因此,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申报代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申报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知道被告网络申报涉案基金的用户名及密码,也持有被告的申报书,在被告未举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因此推定原告履行了《申报代理合同》的咨询服务义务,由于被告已收到涉案基金,故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风伦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成都风伦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成都风伦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