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宁与莱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莱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李言坤。委托代理人:接玉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莱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盖福华,莱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李宁诉莱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阳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一审原告李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李言坤、接玉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盖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被强奸一案,被上诉人已经刑事立案,上诉人对该案���于刑事案件的事实亦无异议,是否逮捕嫌疑人,是被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李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宁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闫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