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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卯祖发抢劫、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卯祖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62号罪犯卯祖发,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毕节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3日作��(2001)柳市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卯祖发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卯祖发及同案被告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以(2001)桂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18日交付执行。2004年7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07年2月、2009年4月、2011年7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卯祖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卯祖发未履行财产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卯祖发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卯祖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2.78分。该犯未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卯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卯祖发未履行财产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未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卯祖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