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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晓东、单某乙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东,单某乙,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晓东,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乙,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金某,男,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晓东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晓东及其辩护人崔玉林、被告人单某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晓东利用自己担任威特力公司叉车司机,负责锡渣回收运送工作的职务便利及被告人单某乙作为威特力公司仓库员工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单某乙将威特力公司的锡渣侵占并销赃;被告人金某明知被告人潘晓东卖给其的锡渣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称量记录、威特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威特力公司的锡渣,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晓东对指控其2014年7月3日侵占威特力公司8桶锡渣并销赃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在2014年8月6日将威特力公司的9桶锡渣侵占后销赃。被告人潘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晓东侵占财物的数量和价值,以销赃价格认定侵占数额于法无据的意见。被告人单某乙、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3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潘晓东利用其担任威特力公司叉车司机,负责锡渣回收运送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人从威特力公司侵占的8桶锡渣(共计净重375.18公斤)销赃给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明知该8桶锡渣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25,1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收下,并运回本单位晶英公司。2、2014年8月,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二人经预谋,欲偷卖本公司锡渣以赚取外快,被告人单某乙利用其作为威特力公司车间员工的职务便利,期间留意车间锡渣的收取情况,并与被告人潘晓东沟通。同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晓东将公司的9桶锡渣(约450公斤)运至它处,且打电话向被告人单某乙索要收赃人电话,被告人单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晓东欲偷卖单位锡渣,仍然将可以高价收取锡渣的人的电话号码以短信形式发送给被告人潘晓东。当天下午被告人潘晓东将9桶锡渣卖给了李某某。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潘晓东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作如实交代;次日,被告人单某乙在威特力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从晶英公司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李某某也将倒卖锡渣所得的42,000元退给了威特力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威特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威特力公司的企业情况及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的履职情况。2、被害单位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11时许,其单位员工准备处置公司的焊锡废渣的时候,发现原来存放的焊锡废渣被盗了,其公司随即展开调查,经查阅监控,发现是当班的叉车司机潘晓东开叉车将焊锡废渣运走的。潘晓东也承认他私下将这些废渣运到公司外并卖给了向公司收购废渣的供应商,卖得24,100元;其公司SMT车间每天都会产生焊锡废渣,工人将废渣收集好后放在车间内的桶里,桶装满并堆的多了,就会联系供应商来处理,同时将这些桶放在铲板上一起运到后门维修仓库外堆放,2014年8月6日9时许,运到维修仓库外堆放的共9桶,都是装满的。公司将废渣卖给供应商的价格是每公斤112元,这次损失了9桶,每桶至少装50公斤,算下来价值50,000多元,但据潘晓东说只卖了360公斤废渣,这样算下来也有人民币40,000多元。3、被害单位证人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其与同事单某乙在SMT车间工作,期间叉车司机潘晓东路过车间,单某乙就对潘晓东说锡渣满了,让他搞个铲板弄出去。2014年8月6日9时许,潘晓东将其叫到车间外,其问潘晓东是不是来拉锡渣的,得到肯定回答后,其就将装满锡渣的桶运到门外并放在了铲板上,之后就回车间继续工作了。平时车间里的锡渣存多了其与单某乙就会将锡渣搬到铲板上,当天单某乙请假了,其就这么处理了。当天共搬了9桶锡渣,都是装满的,每桶大概有100斤。4、被害单位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SMT车间产生的废渣平时都放在车间内的好几个空桶中,桶都装满了就会放在车间门口的铲板上并叫叉车司机运到维修仓库前的临时堆放处。同时车间工人会通知采购部,由采购部联系供应商回收,供应商来了后公司行政部会进行称重交接。供应商每回收一公斤锡渣会返给公司0.7公斤成品焊锡,成品焊锡的价格为每公斤160元左右,这样算下来锡渣的价格为每公斤112元左右。2014年8月5日,SMT车间联系采购部说需要采购焊锡,其想起来正好有段时间没有处理焊锡废渣了,就让部门员工与供应商约定2014年8月7日来公司回收,8月7日当天供应商来了,采购部却没有找到焊锡废渣,随后查了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公司叉车司机潘晓东将东西运走了,随后找到潘晓东时他也承认了这个事情。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收条,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的男子询问其是否回收锡渣,随后其问了品种并告诉对方能以每公斤101元的价格回收,对方同意并告诉其有400多公斤,双方约好当日下午15时许到浦东莲溪路1000多号的厂里收购。当天下午其驾车来到约定的厂里,对方共铲了9桶锡渣并说已经过好磅,净重450公斤,其看了一下估计差不多就认可了。当时因为带的钱不太够就给了对方45,200元,还差几百元说好回去称完重量没问题再付。回去后称了一下,这些锡渣毛重452公斤,去掉桶重及一些沙土杂质净重才387公斤,其就与该男子联系说了这个事情,并让该男子退还给其1,200元,该男子也同意了。后来这批锡渣转手卖了41,970元。在交易的时候该男子说他自己叫潘东,还说是其公司员工单某乙告诉他我的电话号码的。经辨认,本案被告人潘晓东就是自称叫潘东的男子。案发后,李某某将倒卖锡渣的42,000元退还给了威特力公司。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晶英公司的财务,2014年7月3日或者4日左右,公司负责人沙某聘用的工程技术顾问金某到其办公室说要提25,146元钱买东西,因为金某是沙某外聘的,沙某出国前自己留了5万元备用金,用于给业务员发提成或者买东西之类的,并且关照过可以将备用金给金某用,所以其就将钱点给了金某,金某也没有说要买什么东西。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其驾车与金某一起到威特力公司送货并装锡渣,到了威特力之后金某一个人下去和对方公司人员联系,过了一会威特力公司的铲车来了,其就一个人将货物卸到铲车上,过了一会铲车又将近20桶锡渣运到了其车旁,其就将这些锡渣放在了车上,然后就和金某一起开车回公司并将锡渣卸到了仓库。8月7日其公司沙总与另一个驾驶员到威特力回收锡渣,但没有收到。8、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出国办事,出国前留了5万元作为备用金放在了财务处,回国后一直没有过问公司的事。2014年8月4日,公司外聘的技术顾问金某打电话告诉其,在其出国期间他自己向威特力公司内部人员收了8桶锡渣并放在公司仓库里。其非常生气,然后问财务,财务说金某提了25,146元,但没有说买什么东西。下午其去仓库看了一下,确实有8桶锡渣放在里面。9、调取证据清单、称量记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晓东销赃给被告人金某的8桶锡渣共计净重375.18公斤,案发后已经从晶英公司仓库扣押并发还给了威特力公司。10、威特力公司出具的丢失说明、上海莲滨置业有限公司出入证、单某乙发给潘晓东手机上收赃人手机号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锡渣的事实。11、被告人潘晓东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其发现有8桶锡渣放在自行车车库内一直没有人拿,其感觉这些东西公司可能没有入账,就打算私自卖出去。7月初的一天,晶英公司的金师傅来收锡渣,其就和金师傅谈好将这8桶锡渣卖给他,然后就将这8桶锡渣连同公司正常卖的12桶锡渣一起装在了金师傅的面包车上,这8桶锡渣总共卖了25,100余元。2014年8月5日其与在SMT工作的被告人单某乙商量由单某乙将他车间内的锡渣运出车间,然后由其卖掉后分赃,第二天其到了单某乙的车间,但单某乙请假了,就让另一个人把9桶锡渣运出车间,然后其打电话给单某乙,单某乙给了其一个收赃人的电话号码,其就联系了收赃人并将9桶锡渣卖掉,因为时间比较急,具体价格还没有谈好,就让收赃人先把东西装走了,钱还没有拿到就被公司发现了。12、被告人单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晓东与其商量由其将SMT车间的锡渣私自留下几桶,并由潘晓东销赃后分钱。2014年8月5日,潘晓东到其仓库问锡渣有多少了,其看了一下大概有10桶,然后就约好第二天来取锡渣。8月6日其因为有事请假,潘晓东打电话告诉其锡渣已经由车间里另一个小伙子全部放在铲板上了,其觉得没有机会了,就跟潘晓东说要么不搞了,但潘晓东说他急着用钱,坚持要搞,其就默认了,潘晓东还问其收锡渣人的电话,其就将收锡渣人的电话发给了潘晓东。1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其与驾驶员一起至威特力公司准备以锡条换锡渣。之后就以正常程序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威特力公司的铲车司机潘晓东悄悄问其是否收购多出来的锡渣,其当时就感觉是他偷的,但还是同意收购了。过了一会,潘晓东将8桶锡渣用铲车运来并装上了威特力公司的面包车,因为其不知道价格,为了不让单位吃亏,就说先回单位问问意见,后来其回到单位进行了称重,并在第二天从财务处支取了25,146元给了潘晓东。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晓东的前科情况。1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晓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前述被告人单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潘晓东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在2014年8月6日将公司9桶锡渣卖给李某某的事实,潘晓东当庭所提其未将该9桶锡渣卖与他人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第一节事实中8桶锡渣的实际价值无法查实,故将证据证明的销赃价格认定为本节犯罪数额,于情理和法理均不悖。本案第二节事实涉及的9桶锡渣已无法追回,故对其重量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估量,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每桶锡渣的毛重大概有50公斤,故9桶锡渣可认定为约450公斤。被告人潘晓东、单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晓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单某乙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晓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基本挽回,对三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晓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单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单某乙、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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