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周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平,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加明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诉人泸县加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刚,被上诉人邓少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工程建设中,经招投标,攀钢工程公司与泸县加明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分包合同,攀钢工程公司将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工程中的三项工程分包给泸县加明公司。三项分包工程分别为:1.土建-B1、B2、C、E标段钢筋工程,工程结算金额218646元,结算时间2010年12月3日;2.土建-B2、E标段工程,工程结算金额5600039元,结算时间2011年11月11日;3.塔基操作,工程结算金额898000元,结算时间2011年6月24日。三项分包工程总结算金额6716685元。前两项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体系图均反映邓少平为木架工班负责人,后一项分包工程无木工作业。工程完工后,攀钢工程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共支付给泸县加明公司邱有领工程款6637400.98元(不含工程公司代扣交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7976.3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另查明,泸县加明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均盖有泸县加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杜建勋印章,委托代理人均为邱有领。邱有领向邓少平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少平木工班工人工资16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泸县加明公司否认其在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工程中有分包工程,其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虽与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有所区别,但不能据此否定分包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不能否认邱有领为其生产经理等事实。邓少平为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土建-B2、E标段工程及-B1、B2、C、E标段钢筋工程的木架工班的负责人,泸县加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有领与邓少平进行劳务结算并向其出具167000元的欠条客观属实,泸县加明公司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付款义务。泸县加明公司至今未向邓少平支付工资欠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对邓少平要求泸县加明公司支付工资欠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泸县加明公司提出欠条为邱有领个人债务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攀钢工程公司分包给泸县加明公司的三项分包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716685元,攀钢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637400.98元(不含其代扣交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7976.35元),未按结算金额完全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为79284.02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攀钢工程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79284.0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少平167000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79284.0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宣判后,攀钢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攀钢工程公司将攀枝花同乐家居广场的三项工程分包给泸县加明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与泸县加明公司都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71668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444900.98元,代扣税金223807.67元,代扣建筑意外保险金47976.35元,三项工程的所有费用都全部支付完毕,故攀钢工程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攀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泸县加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收据》;攀钢工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明细表》,拟证明攀钢工程公司根据泸县加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其交付承兑汇票,泸县加明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攀钢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泸县加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少平提供的证据《欠条》没有泸县加明公司的盖章,只有邱有领个人的签字,且提供的分包合同的公章与泸县加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邱有领也不是工程负责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签订相关合同及出具欠款凭证;2.即使欠条真实,所欠款项也不是本案所涉的同乐家居广场项目,因邱有领与邓少平发生承包关系不仅是本案所涉工程,欠条注明是木工班工资,并未注明是哪个工程的工资,且泸县加明公司没有收到该工程的任何价款,故邱有领出具的欠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与泸县加明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泸县加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泸县加明公司对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故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邓少平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少平对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明细表》,由于《委托书》盖有泸县加明公司的公章,《收据》盖有泸县加明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明细表》均有领票人邱有领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能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攀钢工程公司与泸县加明公司签订的三份《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九条均明确载明邱有领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常驻现场,三份分包合同均盖有泸县加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杜建勋印章,邱有领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证据合同附件二《分包安全管理体系图》,载明生产经理邱有领,木架工班邓少平;证据三份《分包工程结算单》,均载明邱有领与发包方攀钢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营计划科、施工生产科、项目管理科、安全保卫科、科技质量科、财务科进行结算,都盖有泸县加明公司及攀钢工程公司项目部各个科室的公章;《履约保证金收款通知单》、《安全保证金收款通知单》均载明攀钢工程公司向泸县加明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金额。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攀钢工程公司经招投标将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三项工程分包给泸县加明公司承建,邱有领系分包工程施工负责人及生产经理,邓少平系土建-B2、E标段和-B1、B2、C、E标段两项分包工程的木架工班负责人。邱有领作为泸县加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工程施工负责人、生产经理向木工班负责人邓少平出具结算后的工资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条明确载明是欠木工班工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泸县加明公司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人泸县加明公司提出的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与泸县加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邱有领不是工程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公司的盖章,应属于邱有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案在案证据《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安全管理体系图》、《分包工程结算单》均能够证明邱有领系分包工程施工负责人和生产经理,邓少平系其中两项分包工程的木架工班负责人,欠条也载明是欠木工班工人工资,尽管邱有领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泸县加明公司的公章,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泸县加明公司提出分包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及结算单上的公章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结算单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杜建勋印章及公章系伪造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提出没有收到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泸县加明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加盖有泸县加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领票人邱有领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明细表》等证据,均能证明泸县加明公司已经向攀钢工程公司领取了承兑汇票,收到了相应工程款,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泸县加明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债务系邱有领个人债务,泸县加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提出的分包给泸县加明公司的三项工程的结算款共计6716685元,其中包括代扣的税金223807.67元及建筑意外保险金47976.3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攀钢工程公司分包给泸县加明公司的三项分包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716685元,根据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项目施工工程(邱有领)付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明细表》,证明攀钢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37400.98元,一审中也自认已支付工程款6637400.98元,并代扣建筑意外保险金47976.35元,合计6685377.33元。其上诉提出还代扣税金223807.67元,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及邓少平木工班的其中两项分包工程的具体税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代扣的建筑意外保险金47976.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建筑意外保险金等费用,代扣的建筑意外保险金47976.35元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了属代扣的意外保险金,但未认定属工程价款范围内显属不当,故攀钢工程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确认为31307.67元(6716685元-6637400.98元-47976.35元=31307.67元)。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攀钢工程公司应对未结清的工程款31307.67元承担垫付责任,故攀钢工程公司上诉提出的已付工程款包括代扣的保险金47976.3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提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对攀钢工程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承担责任方式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及泸县加明公司提出的均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少平167000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79284.0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少平167000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31307.67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