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马宝与李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宝,李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马宝。委托代理人褚东林,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负责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墨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马宝与被告李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国元农保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马宝委托代理人褚东林、被告李文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墨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马宝诉称:被告李文将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处。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文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运河北路发电厂北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况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92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82331元。被告李文、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文另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34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另辩称: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皮下血肿”,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3436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文垫付。2014年1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陈马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马宝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陈马宝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96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国元农保公司对原告陈马宝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陈马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陈马宝的伤残等级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马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9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457元。2014年4月13日,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陈马宝,因于2013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其从2013年4月7日起共请假180天未来上班,在家休养,其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休息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实际减少收入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文提供的传票、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马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李文主张垫付医疗费23436元,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伤情决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23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90天×75元/天),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19天,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经鉴定为90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9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3980元[住院19天×60元/天+出院后(90天-19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80天×3000元/月÷30天),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认可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65元/天标准计算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81元/年,本院确认误工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217元,被告国元农保公司认为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国元农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721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179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车辆造成第三者陈马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797元,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在保险内全额赔偿。被告李文垫付医疗费23436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马宝交通事故赔偿款201797元;二、原告陈马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文垫付费用23436元;三、驳回原告陈马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82元,原告陈马宝负担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尹 颖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