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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瑞临、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瑞临,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瑞临,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广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万柱波,董事。委托代理人:尹少雄,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瑞临、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邓瑞临与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自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瑞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3609元。三、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瑞临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676.46元。四、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瑞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34409.53元。五、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瑞临2013年度10天和2014年度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123.44元。六、驳回邓瑞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邓瑞临、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瑞临上诉称:邓瑞临与广某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某公司单方改变邓瑞临工作岗位造成的。原审法院驳回邓瑞临要求广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218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是与事实不符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以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三)项】:广某公司在调整邓瑞临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时,应当与邓瑞临协商一致。但是在本案中,广某公司在并未与邓瑞临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改变邓瑞临的工作岗位,广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次,邓瑞临在广某公司任职已经有15年以上,邓瑞临在广某公司担任经理职位的年限都已达9年之久,广某公司在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降低邓瑞临职位,改变邓瑞临的工作岗位,广某公司的行为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请求判令广某公司向邓瑞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7218元。上诉人广州市广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最后一段“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中认定双方确认自邓瑞临入职至2013年6月30日是完全错误的。邓瑞临与广某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邓瑞临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而广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而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这段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法庭如何能认定书面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6月30日?广某公司实事求是地将目前由其所有的书面《劳动合同》,包括复印件等已向法庭提交。法庭对于某公司提供的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是有失偏颇的。以此推论,邓瑞临在起诉书中所称2013年8月1日合同到期,那邓瑞临理应提供2012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7月30日的合同。如果其无法提供,而其又不承认广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则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双方均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此,在邓瑞临人没有向法庭提交2012年--2013年合同,又不认可广某公司提交2013--2014年合同的情况下,可得出如下结论:邓瑞临要求广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只能是自2014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即2012年5月25日开始至2013年4月24目的11个月。而非邓瑞临在起诉书中所列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而邓瑞临在2014年9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对该部分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早已过仲裁时效。即无论法庭最终是否采纳广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广某公司均无需向邓瑞临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广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清楚显示邓瑞临与广某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在此合同到期后,广某公司曾多次要求邓瑞临续签合同,但邓瑞临以各种借口拖延。二、广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解除与邓瑞临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广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邓瑞临认为广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将其辞退,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广某公司仅于2013年8月29日发出调任通知,要求邓瑞临于2014年9月1日转调工业部任工程师助理一职。而该调任是基于邓瑞临在任番禺部经理一职时消极怠工致使该部门距公司年度目标相距甚远。特别是广某公司管理人员听有关同事反应番禺部的个别人员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后,于2014年8月在全公司范围装上指纹考勤系统后,发现邓瑞临单就2014年8月就存在多次旷工现象。而同时,邓瑞临的车辆行驶公里数却未有相应减少。广某公司认为邓瑞临存在在工作时间干私事的情况。而在邓瑞临2014年9月1日回公司总部打卡后次日便不再回来上班直至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认为广某公司将其辞退,完全是错误的。由于某公司从未有辞退邓瑞临的想法,亦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更继续为邓瑞临缴交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但一审判决却推论广某公司与邓瑞临此种情况属于“以实际情况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是错误的。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三判项,维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4)2213号仲裁裁决,即不同意支付邓瑞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由邓瑞临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广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7日《员工违纪警告通知》,主要内容为邓瑞临于2014年9月3日其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在接到此通知2天内作出书面解释,若有再犯,将作旷工处理,并按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做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2、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寄件人为广某公司,收件人为邓瑞临,寄件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文件名称员工违纪警告信,收寄情况为拒收。二审庭审期间,广某公司称工业部设有经理、工程师岗位,第一次设立工程师助理岗位,具体工作内容还未与邓瑞临协商;该岗位基本薪酬不变,提成会减少一部分,但因邓瑞临未上班,还未反映出来,邓瑞临工资构成中提出数额比较多;对于调动岗位,其司有与邓瑞临进行协商。邓瑞临则称,工程师助理岗位明显降低了职级,由于其收入中提成占大部分,故收入也会减少;其在公司出具2014年8月29日的调令后即表示异议,并提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广某公司、邓瑞临均确认邓瑞临自入职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广某公司对其自认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广某公司现主张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因广某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邓瑞临对此又不予确认,故广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广某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广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调整邓瑞临的工作岗位虽曾与邓瑞临口头协商,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且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无论是职级还是劳动报酬,均比原工作岗位相对降低。而邓瑞临在二审庭审中已确认是因广某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而提起劳动仲裁,属劳动者被迫解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广某公司应向邓瑞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广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邓瑞临要求广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欠妥,但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某公司以及邓瑞临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汤燕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