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梦德与赵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德,赵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胡梦德。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法。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梦德为与被告赵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被告赵守法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德起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如逾期拒还,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形成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开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还款日期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3100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赵守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2014年上半年归还了6万元及现尚欠原告14万元是事实,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帮答辩人亲戚朱知清还以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答辩人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要求分期偿还。针对被告赵守法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商量借款用于偿还被告亲戚朱知清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会把钱用在何处,原告向被告赵守法交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也没有当场把钱交给原告,而是被告赵守法把钱交给朱知清,后来朱知清自己本人还给我的。本案借款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归还了本金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胡梦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守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收条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守法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违约金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金,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对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费收取过高。被告赵守法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条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对照律师行业的收费规定,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应当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赵守法为帮助案外人朱知清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而向原告胡梦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梦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本金2014年7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如逾期拒还,则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前述债权所形成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开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还款日期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3计算。本借款纠纷解决方式: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赵守法,日期2014年1月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梦德借款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收款人赵守法,日期2014年1月2日。”同日,原告从其开设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08-101)转账至被告赵守法账户20万元。后被告赵守法在2014年4月14日归还了本金6万元,但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守法向原告胡梦德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60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守法主张借条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守法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还款日期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故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尚欠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其收费亦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梦德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按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梦德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赵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