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云,潘某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女,安徽省舒城县人。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大元,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翠,女,安徽省舒城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27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的决定,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翠、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的诉讼代理人刘敏、刘大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程某云前往位于舒城县阙店乡乔畈村湾元组的老家,与潘某翠协商处理建房纠纷一事,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成,程某云便离开准备回家。潘某翠随后追上去拦住程某云,不让其离开,并用手打了程某云脸部一巴掌,双方发生拉扯,潘某翠多次用脚踢程某云腰,致程某云左肾包膜下血肿、头部外伤。经鉴定:程某云左肾包膜下血肿等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潘某翠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致被害人左肾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潘某翠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361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170元、护理费9464元、交通费14500元、后续治疗费(终生携带尿不湿费用,先要求5年)162630元共计227863.8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本案被告人潘某翠殴打程某云的事实客观存在,情节特别恶劣,程某云无任何过错。2、被告人潘某翠殴打程某云,导致程某云遭受严重损害结果的事实客观存在。3、被告人潘某翠犯罪后没有悔罪行为,应当对其判处实体徒刑。4、程某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人潘某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和代理意见:1、被害人程某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潘某翠有自首情节:潘某翠在不具备犯罪嫌疑人身份且鉴定意见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属自首。3、潘某翠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4、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潘某翠犯罪轻微,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不大。5、潘某翠家庭经济困难,已经赔偿程某云全部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翠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程某云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事实,潘某翠已经赔偿了程某云损失1万元,不存在后续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程某云前往位于舒城县阙店乡乔畈村湾元组的老家,与潘某翠协商处理建房纠纷一事,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成,程某云便离开准备回家。潘某翠随后追上去拦住程某云,不让其离开,并用手打了程某云脸部一巴掌,双方发生拉扯,潘某翠多次用脚踢程某云腰,致程某云左肾包膜下血肿、头部外伤。经鉴定:程某云左肾包膜下血肿等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潘某翠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0月14日舒城县公安局对潘某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行政拘留6日。程某云受伤后分别在舒城县医院、舒城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468.8元。被告人潘某翠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17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程某云电话报警称其在老家阙店乡乔畈村湾元组被潘某翠打了,民警赶到现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翠的身份事项。3、舒城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程某云立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情况。病例记载:患者出现腹痛,平脐处可见局部皮肤发红,左下腹巨痛。4、舒城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原件、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程某云转至舒城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的相关情况。出院诊断:左肾包膜下血肿,膀胱挫伤、头部外伤。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瘀痕已愈,仍诉尿失禁。5、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原件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程某云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情况。出院诊断为:排尿障碍、尿潴留、左肾包膜下血肿、膀胱挫伤。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无特殊不适主诉。6、要求六安市公安局对我膀胱挫伤、排尿障碍作出鉴定的申请、关于对程某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证实被害人程某云要求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膀胱挫伤、排尿障碍作出伤情鉴定,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被害人出现“排尿障碍”症状体征,从其病程资料中,未发现尿道损伤引起尿道狭窄,原因在于膀胱挫伤引起的逼尿肌受损、敏感性增高,故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关于“排尿困难”的条款。头皮血肿损伤属轻微伤。7、依法追究潘某翠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的申请,证实被害人程某云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翠的刑事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经书面传唤被告人潘某翠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9、收条,证实被告人潘某翠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万元。10、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及门诊花费16468.8元,住院共计30天。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林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大约四点多钟(2014年9月30日),贾某仿和程某云从城关回来,我跟贾某勤在村里跟他们见面,主要就是讲贾某玉建房的事情。贾某仿夫妻二人讲回去到现场看看。然后程某云和潘某翠两个就讲起来了。等我出来时看到程某云半蹬半站站在自己家门边上,潘某翠还在蹦,嘴里讲你跟我干我就跟你干,我不怕你。我就走到程某云跟前去,这时看到她坐在地下,身子靠在门边上,程某云讲给人踢了一脚,现在下身出血。他们手里没有拿东西。2、证人贾某勤的证言,证实:程某云和丈夫今天下午从城关回来,我和村长杜某林做她夫妇工作,她夫妇基本同意潘某翠家盖房往前进一截子,于是我们四人就到现场去了。他们与潘某翠没协商好,程某云和丈夫转身走后,刚走了一截,潘某翠就跑到程某云前面拦着并讲“你俩不能走,你俩不能把婆婆挡着”,他俩就吵了起来,程某云就对潘某翠讲“你还想打架?”潘某翠讲:我就打你怎么了。潘某翠就用手往程某云身上花了一下,他俩就互相拽对方的头发,我们就上去拉,把他俩拉开了,接着潘某翠又上去拽程某云的头发,在相互拽头发的过程中,潘某翠还用脚踢程某云的下半身几下,我在中间拉架的过程中还被踢了几下。我没有看见现场有其他人参与打架。3、证人潘某然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16时左右(2014年9月30日),我听到外面在吵,就出来看看,就看到贾某仿的老婆(程某云)要走,我妹妹潘某翠就上前去拦着程某云不让走。我看到潘某翠和程某云就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站在旁边的人就拉,程某云还是要走,潘某翠就拦着程某云不让走,接着她俩又相互拽对方的头发。4、证人刘某龙的证言,证实:9月30日,因为盖房的事情程某云讲了她要让她婆婆和我们搞,说了就要走,我岳母潘某翠就去拦着她不让走,她俩就互相花了起来,互相拽对方的头发。程某云的伤势是是潘某翠打的。5、证人贾某玉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9月30日),因为家里盖房子的事情,村干部协商也没协商好,程某云就要走,把婆婆跟我们搞,我家属潘某翠就不让她走,拉扯就打起来了。程某云要有伤就是潘某翠打的,程某云没有和其他人打架。6、证人贾某仿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当时我家属程某云转身就走,往东边走了十几米,这时潘某翠从后面快速的赶上我家属,她走到我家属面前,对我家属说“你想走啊!你想飞!”对着我家属脸部就是一巴掌,接着她用双手揪着我家属的头发往下按,并用右脚蹬我家属的腹部、腰部。7、证人张某凤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我儿媳妇程某云回头就走,走了一截子,潘某翠从后面追上去,不给她走,把她拦着,说“你走,你飞!”并上前打我儿媳妇一巴掌。然后用手将我儿媳妇的头发揪着往地下按,用脚在我儿媳妇的裆部踢了好几脚。8、证人张某维的证言,程某云是2014年9月30日晚上来我们医院治疗的。我们给了她做了B超,查出她的左肾是包膜下血肿,还有身体上有软组织伤。三、被害人程某云的陈述,证实:因为潘某翠盖房子的事情,9月30日下午我和丈夫及村干部杜某林、贾某勤到现场,协商未成,我说:“那你不要找我们讲了,你跟老奶奶讲好就行,我们就回去了”。当时我和丈夫转身就走,我在前面,向东走了十几米远,潘某翠从后面追了上来,对我说“你想走啊!你想飞!”上前用右手在我左脸打了一巴掌,当场我就被打晕了,包掉在地下,接着她用双手抓着我的头毛将我的头往地下按,两只脚在我身上乱踢,踢在腰部和下身子,踢了约十下。四、被告人潘某翠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厨房烧饭,听到外面有人讲话,我出来看到贾某仿夫妇和他母亲以及村干部杜某林、贾某勤一道回到门口。打过招呼后,程某云跟我说:你家盖房子朝前进了这么多啊,我说我要和隔壁一样的,程某云要求我要和老房子一齐。程某云说:贾某仿走,把老奶奶家搁家里待着,家里出事情就找你。程某云向东边走了一截子,我从后面追上去拦着她不让她走。我拉着她往回拽,她就挣脱,接着我对着她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我与她互相揪着头毛,我用脚踢了她下半身两下。她的伤是我打的,我先动手的。就我和程某云两个打架,没有别人参与,有别人拉架。五、鉴定意见1、(舒)公(法)鉴字(2014)1-116号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云左肾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六)公(医)鉴字(2015)1-228号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云左肾包膜下血肿等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情况,被害人程某云鼻洼处一点破皮,上衣左角处有半个脚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程某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害人程某云夫妇邀请村干部一起到事发现场与潘某翠协商潘某翠家建房事宜,双方协商未成,程某云便离开现场,潘某翠追上去拦住程某云不让其离开,并先动手打程某云,后用脚踢程某云腹部,造成程某云轻伤的后果,以上事实证实程某云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并无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潘某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程某云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对证人杜某林、贾某勤、潘某然、刘某龙、贾某玉等人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已经掌握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之后潘某翠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不符合自首情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潘某翠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潘某翠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述理由基本属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潘某翠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辩护人要求对潘某翠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翠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请求赔偿医疗费36169.81元,经查,其中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其余医疗费用,本院对于有票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程某云医疗费为16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核为900元(30天×30元);程某云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程某云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060元(30天×102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程某云住院、出院以及之后复查也必然产生一定的往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程某云要求赔偿因尿失禁而使用5年尿不湿的费用162630元,其中已实际支出22230元,经查,程某云因潘某翠故意伤害造成的尿失禁伤情客观存在,其要求潘某翠赔偿购买尿不湿的实际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1115元,其余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程某云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综上,程某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购买尿不湿费用11115元,共计36443.8元,潘某翠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当赔偿余款26443.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翠的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及先行羁押的22天。)]二、被告人潘某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各项经济损失26443.8元(医疗费16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购买尿不湿费用11115元,共计36443.8元,潘某翠已经支付10000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云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金 敏审 判 员 赵 前 利人民陪审员 曹 道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