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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荣中与李海成、李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中,李海成,李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陈荣中。委托代理人汤毅,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成。被告李镇海。上列两被告的同委托代理人陈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乌江路119号。代表人谭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荣中与被告李海成、李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荣中的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李海成和李镇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中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荣中驾驶电动正三轮车(以下简称电动车)由桂平市社坡镇往油麻镇方向行驶,至社坡镇高旺村三队路段,原告陈荣中驾车往其行向左路内,遇被告李海成驾驶桂R×××××号轻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008号车)由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76.78元(66.94元/天×37天)、误工费6493.18元(66.94元/天×97天)、医疗费4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镇海所有的0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463.3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成和李镇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成辩称,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镇海的0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且本人是李镇海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镇海辩称,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的0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1500元给原告,应由原告从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008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35天计算,营养费和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综合全案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6时00分,原告陈荣中驾驶电动车由桂平市社坡镇往油麻镇方向行驶,至社坡镇高旺村三队路段,原告陈荣中驾车往其行向左路内,遇被告李海成驾驶被告李镇海所有的008号车由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荣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前额部头皮裂伤,伤口长约5cm、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两周(涂改为两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342.90元、误工费2342.90元、医疗费4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李镇海所有的0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镇海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4)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海成、李镇海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行离院,多次电话通知嘱其返回未果,予办理出院。”,因此虽然原告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7天,但实际住院天数并未足37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20cm”误工日15天-20天,护理1天-7天、营养1天-15日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5天,本院予以采纳,营养期可酌情确定为7天。依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各为2342.90元;医疗费4183.4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5天,每天100元为3500元;营养费:以7天,每天20元为140元;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价值为2000元,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到损坏,可酌情确认为200元。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原告陈荣中与被告李海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碰撞而发生,相应民事责任按6:4分担,被告李海成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并以此赔偿指数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李海成是被告李镇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属执行职务期间,所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镇海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并应驳回。被告李镇海所有的0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镇海按4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00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342.90元、误工费2342.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上述合计12909.20元;对被告李镇海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先抵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5元,尚剩余1405元,该款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李镇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轻仓栅式货车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909.20元给原告陈荣中(其中1405元由原告陈荣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李镇海);二、驳回原告陈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荣中负担60元,由被告李镇海负担95元(已扣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