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马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举办了婚礼,被告招赘到我家做了上门女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马某,现年3岁,现随我一起生活。2013年2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我家至今未归,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我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马某由我抚养。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做了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女孩马某,现年3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被告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孩马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马某由原告马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王世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