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坚、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为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2010年6月,小孩突发疾病,分别在城步县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半个月,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7月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小孩气管存有异物,需长时间监护治疗,预计需几十万元医疗费用。被告2010年7月在医院照顾小孩,2010年8月却一走了之、杳无音讯,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2012年5月2日,小孩因心力、呼吸衰竭而死亡,小孩医疗费为59.5万元,原告已支付13.5万元,尚欠4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孩病重之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没有与妻子共同承担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46万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杨金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3、证人王承财、杨和平、王承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情况及小孩因病死亡之事属实,因原告扣留了被告身份资料,致使被告不能外出打工赚钱,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另如果离婚被告将无处居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易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中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对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3号证据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母亲家,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春,原、被告生育女儿。2010年6月,小孩突发疾病,分别在城步县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7月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因小孩治疗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并经常吵闹。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已逾四年。2012年5月2日,小孩因心力、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自此不再与被告联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被告易某某婚后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在户籍所在地无山、田、土地等生产资料,无固定工作,离婚后无住处。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1个月就匆忙结婚,相互没有进行更深的了解和培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虽在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自小孩生病后,因医疗费用问题两人经常吵闹,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逾四年,自2012年5月2日起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易某某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分到山、田、土地等生产资料,无固定工作,且离婚后无住处,属生活困难,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易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易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青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