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盛昌银与郑代秀、吴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盛昌银。委托代理人陈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代秀。被告吴长清。原告盛昌银诉被告郑代秀、被告吴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春独任审理。审理前,本院依申请人盛昌银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郑代秀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海寿街23号2层房屋(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建筑面积15.22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银的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郑代秀及被告吴长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昌银诉称,被告郑代秀与被告吴长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代秀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盛昌银借款共计2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原告盛昌银出借了230,000元,被告郑代秀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郑代秀却拒不偿还,原告盛昌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代秀、被告吴长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郑代秀、被告吴长清承担。原告盛昌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郑代秀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盛昌银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证据二、银行交易信息清单2份,证明原告盛昌银通过本人及他人(张恒)账户向被告郑代秀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盛昌银在起诉前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郑代秀名下的房产,并为此支付2020元的保全费用。被告郑代秀辩称,1、我承认曾经分三次(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盛昌银借过230,000元本金,我也愿意偿还,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借条上面注明月利率2%,但事实上,我是按照口头约定的6%、7.5%的月利率向他支付利息的,我已经还了200,000元左右的利息。但因为每次都是现金支付,原告盛昌银没有出具收条,所以我无法举证。3、我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偿还高额利息,所以几个月前我找到原告盛昌银,希望以后可以不再支付利息,只还本金,但他不同意,同时他也不承认我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我认为他无权再要求我偿还利息了。被告吴长清辩称,我老婆郑代秀向原告盛昌银借款一事,我之前不知情,后来被告郑代秀还不起高额利息,在今年过年的时候才跟我说了这件事。我们曾与原告盛昌银谈过此事,他同意我们一次性偿还160,000元了结该纠纷,但因我们不能立即还钱,最终双方协商未果。我认为既然原告盛昌银同意以160,000元了结该纠纷,他就不应再要求我们还230,000元本金。被告郑代秀之前已向其支付高额利息,其无权再向我们主张利息。被告郑代秀、被告吴长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代秀与被告吴长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代秀以其从事的房产中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盛昌银借款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原告盛昌银于2014年9月7日委托张恒向被告郑代秀转账支付93,000元、2014年9月7日、2014年11月27日又通过自己名下账户向被告郑代秀转账支付28,000元、47,000元。被告郑代秀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因家庭经营需要,今借到盛昌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玖万叁仟元是由张恒代盛昌银通过兴业银行网银转账出借的、另柒仟元是由盛昌银通过现金出借的)。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郑代秀,2014年9月7日借”、“因家庭经营需要,今借到盛昌银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中盛昌银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出借贰万捌仟元整、另贰仟元是由盛昌银通过现金出借的)。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郑代秀,2014年9月30日借”、“因家庭经营需要,今借到盛昌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盛昌银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出借肆万柒仟元整、另伍万叁仟元是由盛昌银通过现金出借的)。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郑代秀,2014年11月27日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盛昌银多次催讨,被告郑代秀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信息清单、《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盛昌银向被告郑代秀出借款项,被告郑代秀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盛昌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数额分别为93,000元、28,000元、47,000元,而被告郑代秀出具的借条注明的本金分别为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被告郑代秀称差额部分系原告盛昌银每次出借本金时直接扣除的利息,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该差额均为现金支付,故对被告郑代秀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关于利息,被告郑代秀称自己已向原告盛昌银支付过200,000元左右的利息,远远超出了借条上注明的2%的月利率标准,因此原告盛昌银无权再主张利息,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代秀未按时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盛昌银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按照借条注明的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吴长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代秀在借款时,其与被告吴长清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吴长清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盛昌银与被告郑代秀曾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郑代秀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郑代秀在与被告吴长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盛昌银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代秀应与被告吴长清共同向原告盛昌银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昌银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郑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昌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吴长清对被告郑代秀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代秀、被告吴长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7,390元由被告郑代秀、被告吴长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琼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