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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140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81********。被告:纪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张某某起诉时提供的住所地无法送达,后经本院查证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艺林路某小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法院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该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