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温兴龙与张顺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兴龙,张顺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龙,现在北京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桂桃,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启。委托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兴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桃、被上诉人张顺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经公开招标,张顺启与徐水县城关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徐水县城关供销社综合营业楼及附属设施(包括主楼三层、彩钢棚、宿舍、租金等),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张顺启承租期间,后张顺启在徐水县城关供销社营业楼墙壁上张贴“此房整体出租,一、二、三楼空调监控设施齐全,联系电话:135××××0116(陈先生)”的广告牌。温兴龙得知后与张顺启取得联系,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商定由温兴龙向张顺启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5月25日,温兴龙打入张顺启银行卡4万元,双方重新确定定金数额为4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温兴龙称,开始与张顺启协商时,就向张顺启提出了一楼做底商生意必须将一楼打开成门窗并做成玻璃门的要求。张顺启表示同意,但提出要向领导请示。后张顺启又提出先交付定金再向领导请示。温兴龙交付定金4万元后,等待张顺启请示。当被告知领导同意后,温兴龙要求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写下“将一楼打开成门窗并做成玻璃门”的内容时,张顺启拒绝,致使合同无法签订,责任在张顺启。张顺启称,温兴龙没有提出一楼做底商生意必须将一楼打开成门窗并做成玻璃门的问题,只协商了租金、租期,商定每年租金48万元后,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有温兴龙提供的楼房整体出租的广告牌复制件、张顺启工商银行卡照片、2014年5月25日,工商银行卡汇款明细单、承租合同、徐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张顺启提交的徐水县城关供销社综合营业楼公开招标程序、2010年10月28日,张顺启与徐水县城关供销社的承租合同、2014年6月12日徐水县供销合作社的证明、2010年11月13日张顺启与陈扬水、许某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证人臧某、许某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温兴龙按照张顺启张贴的房屋出租广告牌上的联系方式与张顺启取得联系后,双方就房屋租金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商谈,达成了房屋租赁的初步意向。双方约定由温兴龙向张顺启交付定金5万元,后实际交付4万元,张顺启认可,此定金应属于双方为订立租赁合同而设定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温兴龙要求张顺启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张顺启拒绝订立租赁合同。虽然温兴龙称开始商谈就向张顺启提出了一楼做底商生意必须将一楼打开成门窗并做成玻璃门的要求,后张顺启经向领导请示批准,但拒绝在书面合同中写明此项要求,致使合同无法签订。对温兴龙的这一主张,张顺启否认,温兴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温兴龙要求张顺启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定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温兴龙负担。”判后,温兴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回避定金的缘由,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援引的司法解释说理不成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取得的4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支付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占有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顺启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决不可能把事实都记录在判决书中;上诉人提到的原判决故意回避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没有谈到一层的底商作作玻璃门,承租权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享有主动权;上诉人提到定金是作为打开门脸的担保的说法不成立;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40000元应否返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徐水县城关供销社综合营业楼及附属设施的房屋租金及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洽谈,达成了被上诉人欲将上述房屋及设施出租给上诉人的意向。在订立正式书面合同前,双方约定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5万元,后实际交付4万元,双方最终未能缔约。根据上述定金给付的过程,上诉人所支付的4万元定金实为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担保,上诉人作为定金的给付方,只有在被上诉人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时才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关于未能缔约的原因,上诉人主张合同未订立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绝在合同中写明一楼开门窗并做出玻璃门的字样,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据此,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缔约失败,故其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原审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温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