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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贵与曾强、彭勇、古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彭勇,古雅,曾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王贵。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被告古雅。委托代理人蔡玉,女。系被告之母。被告曾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法定代表人雍学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公司员工。原告王贵与被告古雅、曾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驿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驿区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原告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古雅及委托代理人蔡玉,被告彭勇,被告曾强,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诉称,2015年4月4日10时00分许,被告古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强的川A*****小型轿车沿驿都大道方向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驿都大道翠柳街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往左偏方向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王贵驾驶的川AT2S**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AT2S**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沿驿都大道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郭际花的川AP90**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古雅,原告王贵受伤。2015年4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P9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8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古雅垫付16116.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曾强将AP75M1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古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曾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辆无责,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彭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川A*****号车辆无责,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的投保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34天;营养费每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十级;交通费认可350元;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供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过高,应予以裁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贵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所用医疗费34953.62元。出院遗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3月,专人护理;2、加强营养;3、术后每两月门诊复查一次,术后8-12月取内固定,预计花费6000-8000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王贵取得大面街道洪河中路788号白鹤小区5栋3单元2层3号产权证,从2003年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王贵于2013年3月1日生育一子王子羽,也居住于上述房屋内。2015年7月7日,原告王贵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被告古雅垫付医疗费16116.79元。被告均同意扣除12%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房屋产权证、成都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古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彭勇在本案中无责,但川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川AP75**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古雅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古雅承担。被告古雅承担的由被告安邦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抗辩原告的伤残只认可一个十级,另一个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4953.6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2%的自费药,计4194.4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50元偏高,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34天,合计6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偏高,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34天,合计68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5524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为15524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误工天数计至评残前一日为94天,参照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316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148.9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按每天80元计算34天,计272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还包括被抚养人王子羽的生活费15863.76元,合计6950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3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35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28094.48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5754.43元由被告古雅承担。余122340.05元。其中医疗费307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8119.1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安邦财保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余84220.86元。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承担7656.44元,太平洋财保共计承担8656.44元。被告安邦财保共计赔偿原告113683.61元与被告安邦财保先行支付的9000元,被告古雅垫付的16116.79元品迭后,被告安邦财保还应赔偿原告王贵943**.25元,支付被告古雅1036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贵943**.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贵86**.4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古雅10362.36元;四、驳回原告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古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