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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牛洪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牛洪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158号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牛洪波。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入住鑫宁家园小区18#522房,该房建筑面积为84.06平方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鑫宁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沈阳市物价局批准,原告本应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收取0.8元,尽管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但从2012年4月5日起至今,被告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不予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63.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洪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住房面积,未交物业费的时间均没有异议,入住后我只交了一年的物业费用。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为:我居住的房屋窗户漏雨物业公司位于维修解决,反而拖至过了保修期。物业公司私自扣我房证,让我交物业费。物业公司总换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内违建多,无人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而实际则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大东区虎石台南大街18#52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4.06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2163.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8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2元,故物业费收费标准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8元计算。关于被告所说原告物业管理混乱等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居住的房屋窗户漏雨此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在房屋保修期外,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报修证据,故对被告以此理由不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63.20元(缴费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