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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文文与刘三峰、刘垒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文,刘三峰,刘垒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宋文文,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律师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三峰,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刘垒垒,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宋文文与被告刘三峰、刘垒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文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宋文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