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诉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王斌,男,生于1982年6月20日,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华里**栋。委托代理人刘长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陈冠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复叶,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王斌诉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原告王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起诉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以甘宏建字(2008)147号文件退出了皇城至泱翔四级通乡公路二标段中标工程的施工,故该工程与被告无关;3.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案,后经兰州市城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社会上流传的所谓被告人公司成立项目部文件上盖的公司公章(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社会上流传的被告成立项目部文件上盖的公章是假的;4.原告所述的借款人为杨博,且杨博系我公司的人,但我公司成立35年来,从未有过此人,连同名同姓的都没有。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甘宏建字(2008)147号文件《关于退出皇城至泱翔四级通乡公路二标段中标施工的报告》;3.鉴定文书;4.(2012)城民渭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肃南皇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王斌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及当时该项目部负责人杨博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查,2008年7月1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交通运输局将肃南县皇城镇至泱翔通乡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是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甘宏建字(2008)147号文件《关于退出皇城至泱翔四级通乡公路二标段中标施工的报告》、鉴定文书、(2012)城民渭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不能及时清偿的,也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延期或分批偿还。就本案而言,我们首先需弄明白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最后才能准确的判明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1.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4月11日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肃南皇泱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公章,且有当事人杨博的个人签字。而第二标段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自应由被告承担。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借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4月11日,有借条为证,当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关于第二标段项目部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举出了其(2008)147号文件,证明其发文解除了中标合同,但其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文件送达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故中标合同并未解除。而被告所举证据中,即(2012)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渭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明确记载:“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宏伟集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肃南皇城镇至泱翔通乡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宏伟集团。”在这次审理中,本案被告也出示了其(2008)147号文件,但从审理查明可以明确看到(2008)147号文件根本未被审理法院采信,而是明确肯定了被告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肃南县皇城镇至泱翔通乡四级公路的改建工程。另据该判决书第三页记载:“被告肃南交通局为了改建肃南县皇城至泱翔公路,将公路第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宏伟集团,宏伟集团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兴艾公司,兴艾公司便指派其下属的机械土方工程项目部挂靠在宏建公司名下,并设立甘肃宏伟建设集团肃南皇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部进行施工,宏建集团指派其工作人员杨博在施工工地负责具体施工。”另据该判决书第五页:“2009年11月8日肃南县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肃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皇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项目部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张中民终字第6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此可以明确看到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的肃南皇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是确实存在并履行职责的。同时,被告亦未举出其将第二标段项目部撤销或宣布其公章作废的证据。至于被告所举的证据3,鉴定文书,因鉴定的是被告的公章而非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故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4.关于有无杨博其人的问题,根据被告所举证据4,可以清楚看到肃南皇泱城镇至泱翔通乡四级公路改建第二标段工程是承包给了被告宏伟建设集团,并且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签有承包合同。那么肃南县交通运输局就应当将该标段的工程款打至被告账户,但证据4第四页:“被告宏伟集团有限公辩称:被告从未享有该工程的任何经济利益,交通局把该工程的全部费用打在了杨博的个人账户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以明确看到,被告承认了杨博这个人的存在和其在该工程中的作用。杨博是以被告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接收了肃南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工程款,然后再向各分包方支付工程款,至该工程完工。作为肃南县皇泱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主体的被告,在另一方主体肃南县交通运输局将该项目工程款不打入其账号而打入杨博个人账户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既不作刑事报案亦未做任何处理,而仅仅是说其未获任何经济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可见被告对杨博以其名义进行的经营管理等行为是默认的,承认的。综上所述,被告辩解的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20万元。二、被告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斌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千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