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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必春,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考虑到小孩还没有结婚,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黄志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曾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