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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与张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张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字第740号原告张甲某,男。被告张乙某,女。原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在深圳相识、恋爱,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张小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当,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曾在争吵后两次回娘家,经原告接回家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和好,今年5月被告再次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回娘家,期间仅短信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张乙某未予答辩。原告张甲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旨在证明2011年证人与原、被告相识,当时原、被告夫妻关系还可以。到2013年被告回湖北去后,关系就不好了。原告也曾去接被告回家,但是今年被告又独自回娘家了。被告张乙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深圳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张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被告与家人关系处理不当,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争吵后几次回娘家避而不见,经原告接回后,2015年5月被告再次独自回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有矛盾的情况下,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回娘家生活,致夫妻感情进一步谈薄。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拒不到庭,亦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甲某要求与被告张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张小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小孩今后的学习及生活,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成长环境,由原告张甲某抚养为宜。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责偿还其经手的债务,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某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其余共同债务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某提出与被告张乙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张小某(2011年2月14日出生),由原告张甲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张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