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廷俊、白凤仙与畅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俊,白凤仙,畅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廷俊。原告白凤仙。被告畅永忠。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原告李廷俊、白凤仙与被告畅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俊、白凤仙,被告畅永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俊、白凤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妹夫。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经二原告的大哥李继成说合,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畅永忠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00元。被告畅永忠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已偿还二原告5000元一事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另外,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时动手打了被告的妻子李爱英,且原告获取了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故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该补偿款并解决原告殴打被告妻子的问题后,被告才能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妹夫。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从二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畅永忠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500元。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已偿还二原告5000元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借款5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向二原告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至起诉时的利息1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以原告殴打被告的妻子并要求原告退还土地补偿款作为拒绝偿还原告欠款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该抗辩事由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畅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廷俊、白凤仙借款50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畅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俊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