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朱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499813-9.法定代表人:迟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业金,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住安徽六安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朱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业金、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7820元;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1、事故车辆浙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朱业金,起保时间2014年7月8日,终保时间2015年7月8日。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赔偿,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1、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N×××××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属营业车辆。5、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浙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朱业金,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6、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发票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及花去的评估费。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0时25分左右,朱业金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经过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别山路交叉口北侧时,撞上前方刘行松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刘行松及其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朱业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行松无责任。A0046L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达公司。原告委托评估,经安徽安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停运时间为23天,停运损失为782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且原告提供有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免责条款,故对被告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业损失7820元、评估费500元计832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