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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彦宾与刘立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宾,刘立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孙彦宾,住宾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广荣,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西城街九委***组。被告刘立国(曾用名刘立臣),住宾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国超,男,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彦宾与被告刘立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宇文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刘立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因治病急需资金,将自己住房及7.5亩承包地卖给被告永久经营,根据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但原告与被告永久出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带地合同无效,返还原告7.5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国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卖房带地合同即双方于2003年5月7日所签订的《文约》合法有效,该《文约》包含房屋所有权转让及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两部分内容。《文约》中将承包地表述为“卖”给答辩人其实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并非土地所有权买卖之间。在《文约》中将土地表述为归“刘立国使用”而非归刘立国所有就证明了双方关于承包地的合同内容仅仅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原告不能仅仅因为文约中的一个卖字就简单的理解为双方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关于文约中永远使用也只是个经营权转让期限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法律不能因此就认定合同无效。事实上原告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答辩人后,其并没有丧失对所流转土地利益,其除了收取答辩人的流转费用15000元外,每年都领取着国家发现放粮种补贴,原告所流转给答辩人的承包地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每年因流转土地而得利,从双方履行的内容上看,根本不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而完全是土地流转的内容和形式,故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土地文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在2003年5月7日原告将房屋带地卖给被告刘立国,房屋带地统一价款35000元,在协议上没有买方刘立国的签名,只有证人和中某某的签字。另外合同约定期限是永久使用。被告质某某真实性无异议,有效性无异议,虽然刘立国没有在文约上签字,但刘立国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无异议,所以该文约是有效的。对证据中有关承包地的内容虽然表述为卖,但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并非改变土地归村委会所有的事实,并非法律所禁止的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关于文约中所表述的永久使用一词是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约定不明确,双方在口头谈判的时候将土地使用权表述为本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如孙彦宾继续承包,则刘立国继续有权流转,若孙彦宾没有包到所流转的土地则刘立国无权继续使用该块土地。但是在文约上就上述口头表达内容没有写明,我们有证人出庭证实这一点。证据二、卖房契约(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原告将土地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永久使用。被告质某某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房屋价款2万元无异议,能反推出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承包地流转费用是15000元。证据三、宾县宾州镇务勤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在卖房时连房带地永久转让给被告是形式所迫。被告质某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爱人张桂芝称卖地是系夫妻两共同主张出卖的,价格也是合理的,并非形式所迫显失公平,而事实上原告孙彦宾现在并非务勤村村民,其户口已经迁出。证据四、务勤村东山屯证明。拟证明原告孙彦宾务勤村东山村享有7.5亩土地。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务勤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孙彦宾流转给刘立国的承包地是归刘立国使用,没有改变所流转土地归务勤村所有的性质,土地所有权没有改变。原告质某某土地归刘立国使用无异议,对土地流转的价格是35000元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应该明确房屋价款和土地价款是35000元。证据二、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就房屋之间是买卖关系,就土地的协议是土地经营以流转关系,价格是房屋2万元,土地转让费15000元。原告对证人质某某证人证实的基本事实是符合的,是真实的,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说明不了是土地合法流转。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对买卖土地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迫卖地的行为不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孙彦宾的妻子张桂芝多次找刘某某说卖房并带7.5亩承包地,后通过介绍人刘某某和村里的有关人员证实把自己承包的7.5亩土地及房屋地一并卖给本村村民刘立国,双方签订了两个文约,其一的内容为连房带地35000元,其二约定房屋2万元,刘立国在签订协议当天把35000元交付孙彦宾,合同约定从2004年起,刘立国自行负担农业赋税自取收益,双方已履行合同11年多。近年来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土地收益激增,原告反悔。孙彦宾的爱人张桂芝以孙彦宾的名义递交诉状并委托了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5亩土地使用权,但不要求解除房屋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承包地流转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称签订土地买卖文约时并没有买受方一栏签字,但原告已交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和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谓永久买卖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农业补贴仍由原告领取,中某某刘某某证实土地耕种至国家政策调整为止,其实质是土地流转的正常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农民对土地的价格均有自己准确的判断,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相反,原告只要求收回土地,而认为房屋交易行为有效,对被告也显失公平。从维护流转合同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出发,对流转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力 民审 判 员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搜索“”